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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与汪清长丽副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23号原告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批发市场。业主左太云,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被告汪清长丽��食品商店,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职工市场。业主刘丽英,女,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原告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诉被告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业主左太云、被告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业主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诉称:我于2017年3月份向长丽副食品商店分四次送货,共计货款12050元。至今,长丽副食品商店以各种理由不付清货款。我曾多次打电话及上门请求长丽副食品商店付清货款,至今无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长丽副食品商店还清货款。被告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货款,我没有异议。但是,在此之前我与原告交易时,我向原告重复结算了13299元,所以应当把我重复结算的13299元抵做货款,多退少补。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5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份,原告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分四次向被告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提供货物,货款共计12050元,被告��今未付清。另外,被告提出向原告重复结算货款的主张,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与被告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天利宏粮油批发行支付货款1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汪清长丽副食品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文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