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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连征与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征,陈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215号原告:任连征,男,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陈建忠,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任连征与被告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连征诉称:原告经营机械修理和买卖业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5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挂浆机各一台,第一台连同安装费计款1305元,第二台计款1260元,两次共欠原告2565元,被告两次均给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忠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机械修理和买卖业务。2016年5月9日、5月2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挂浆机各一台,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5月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任连征1305元,大写壹仟叁佰零伍元整。欠款人:陈建忠,2016年5月9日,一周月底”;5月22日的《欠条》载明:“今欠任连征1260元,大写壹仟贰佰陆拾元整。欠款人:陈建忠,2016年5月22日,一同之内”。上述款项共计2565元,其中挂浆机款1900元、安装费665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两台挂浆机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565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65元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连征货款及安装费2565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建忠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