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石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维,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邱玲,被上诉人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旺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30000元,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00元,共计28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慑力公司与宏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慑力公司向宏旺公司出售价值328000元的仪器设备,双方还对相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慑力公司向宏旺公司交付了仪器设备并提供了维修服务。慑力公司在签约前还向宏旺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6年9月27日,双方一致确认宏旺公司尚欠慑力公司货款230000元,还应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合计2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慑力公司与宏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一致确认宏旺公司尚欠慑力公司货款230000元并需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对慑力公司要求宏旺公司支付其货款230000元、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慑力公司提出由宏旺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0000元,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宏旺公司负担2000元,慑力公司负担757.5元。宏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旺公司不支付欠款23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慑力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将设备调试完成后,在使用中频繁发生故障,并经2016年6-10月5次大范围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2017年1月12日,宏旺公司发函表示慑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进行维修后可以付款。但慑力公司拒绝维修,宏旺公司拒绝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一致确认宏旺公司欠慑力公司货款230000元,应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慑力公司辩称:慑力公司销售给宏旺公司的设备均已调试合格,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人员培训,宏旺公司应该支付90%的货款,设备在几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是使用不当造成。2016年9月27日的往来对账函有宏旺公司财务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存在,且数额明确。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宏旺公司(原名称为湖南宏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润滑剂研发、加工和废矿物油资源综合加工利用等的企业。宏旺公司为购买一批化验室仪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慑力公司为供货方。2015年3月27日,宏旺公司与慑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宏旺公司向慑力公司采购总价款为328000元的仪器设备,并在合同附件中对设备名称、数量、价格等列表进行了明确。2.慑力公司将设备交付至宏旺公司指定地点并开具结算清单和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经核对无误后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慑力公司对宏旺公司的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培训,并签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报告单”后,支付60%货款;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凭《质保期内货物验收单》支付。3慑力公司提供收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经宏旺公司核实后办理结算手续。4.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自安装调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免费上门服务和维修。5.慑力公司向宏旺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一并退还;如慑力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宏旺公司可以从中得到补偿。合同签订后,慑力公司将仪器设备送交宏旺公司,宏旺公司随后支付了30%货款98000元。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1月14日,慑力公司分别出具《现场服务记录单》。根据现场服记录单内容,慑力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进行了操作讲解,宏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表示满意。随后,设备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宏旺公司发现部分仪器设备出现异常,即通知慑力公司进行维修。根据慑力公司出具的《售后现场服务记录单》,慑力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共对SL-QN113B倾点凝点仪、SL-SF02A自动粘度仪、SL-ND265粘度仪、SL-KS102自动闪点仪等仪器进行了5次维修。此后,宏旺公司就仪器使用故障多次向慑力公司进行了反馈。2016年9月26日,慑力公司向宏旺公司发出《往来账询证函》,宏旺公司于次日确认未付款项为投标保证金5000元、货款230000元,共计235000元。2016年12月28日,宏旺公司向慑力公司发送《结算联络函》,要求慑力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并于2017年1月31日前对存在故障的仪器进行修复,但慑力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未派人对设备进行维修。2017年1月5日,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年1月16日,宏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慑力公司,要求对不能正常工作的6台设备(SL-ND265粘度仪2台及SL-QN113B倾点凝点仪、SL-SF02A自动粘度仪、SL-KS102自动闪点仪、SL-ZZ126机械杂质测定仪各1台)退货,并要求慑力公司提供其他设备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宏旺公司要求退货的上述设备合同价款为92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化验室仪器设备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慑力公司请求宏旺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仪器设备的价款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并将慑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作为宏旺公司分期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宏旺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据慑力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判定。首先,双方约定慑力公司履行交付仪器设备的主给付义务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宏旺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在慑力公司交付仪器设备后,虽然尚未提供发票,但宏旺公司仍足额支付了第一期货款98000元。宏旺公司此时主动放弃要求慑力公司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的期限利益,可以认定双方至此均无违约事实存在。其次,合同约定的第二期60%货款付款条件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进行人员培训。从履行情况看,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质量检验期,而双方买卖的仪器需要经过安装调试才能确定是否存隐蔽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宏旺公司签署《现场服务记录单》即表明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量异议期满。慑力公司提供的仪器设备在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约定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因慑力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第二期货款所要求的主给付义务,在其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宏旺公司即应支付60%货款196800元。最后,质量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非典型金钱担保,是履约保证的一种方式。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质量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是对标的物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时间作出的保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并以质量保证期经过12个月作为支付质量保证金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由于慑力公司所销售的仪器在质量保证期出现质量问题未及时修复,致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且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价值远大于质量保证金数额,因此,慑力公司无权要求宏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宏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800元;若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向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94800元增值税发票,则在支付的货款中扣减增值税抵扣款42834.19元(294800/1.17*17%)。三、驳回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共计7582.5元。由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湖南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科见审 判 员 于 琇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万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