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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军与陈向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陈向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567号原告:谢军,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陈向袖,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谢军与被告陈向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5110.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陈向袖和原告谢军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向袖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确认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3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年化利率为24%。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陈向袖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法院依法裁判。陈向袖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一款手机软件“借贷宝”,为注册用户之间借款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谢军与被告陈向袖均是“借贷宝”的注册用户。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向袖通过“借贷宝”平台与原告谢军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谢军出借给陈向袖人民币23000元(利率为年化0.00%),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协议第六条罚息与费用条款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向第三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前述约定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5月19日,谢军根据协议向陈向袖账户转款23000元。2016年12月19日,谢军与陈向袖、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债权人、借款人及人人行一致同意,将双方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的原借款协议/借出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附件所示)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且宽限期已过,陈向袖未能按约定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军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宝”平台借款23000元给被告陈向袖的事实有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出协议、谢军与陈向袖在该公司平台注册的用户信息、谢军的转账记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现被告陈向袖未能按协议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24%的利率计算利息,且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向袖应支付原告谢军的借款逾期利息为以23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陈向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军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被告陈向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