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宜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宜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宜明,曾用名魏宜龙,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宜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魏宜明及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宜明因与尹某、李某2(系尹某丈夫,本案被害人)因感情纠纷,2017年5月1日20时许,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西村义字地某号租房(与宗汉街道新华村清福庵路西自编3号某室被害人李某2租房隔路相邻)外,被告人魏宜明用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将李某2颈部、腹部等部位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2外伤致颈部瘢痕长度5.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腹壁穿透创,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轻度),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魏宜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宜明与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宜明方一性次赔偿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800元,李某2对被告人魏宜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尹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相关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魏宜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宜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鉴于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宜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宜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宜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请求对被告人魏宜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犯罪工具瑞士军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随案扣押的犯罪工具瑞士军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