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佩雯与凌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雯,凌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028号原告:李佩雯,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凌安清,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佩雯诉被告凌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凌安清向李佩雯借人民币壹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超过12月30日还款的,本人自愿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但在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本和滞纳金,故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被告并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被告并无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凌安清向李佩雯借人民币壹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超过12月30日还款的,本人自愿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称:我在拱北开了一家汽车轮胎店,2014年年底转租给现在的人,轮胎店现名叫欣佳,原名叫玮丰,当时我转租时承租人没有把(店里)轮胎盘下来,所以轮胎销售一直需要我去管理,现在我还在管理。被告2013年帮我打工,后来也一直在店里打工,(被告称)其弟弟车祸需要钱,问我借款1万元,半个月就能还给我。涉案借款一万元是我方租金收入,给现金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被告就没有在店里工作了,之后就联系不到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结合原告证据《借条》上借款数额以及一般生活常理,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1万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标准按照每月2%,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应从借款届满次日2015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佩雯偿还借款1万元;二、被告凌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佩雯支付滞纳金(以1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31日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天成钟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