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海区岭航温室大棚销售部与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岭航温室大棚销售部,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017号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岭航温室大棚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水上园10幢第8、9门面。经营人:孙玲,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号**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众兴乡众兴村众兴集。法定代表人:史孔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岭航温室大棚销售部(以下简称岭航销售部)与被告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莱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礼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航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被告金莱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岭航销售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及利息(以月息1.5%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为40147.5元,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GLP7432连栋薄膜温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温室大棚,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连栋薄膜温室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内容及施工方案作出部分变更,确定价格为259000元,约定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按照1.5%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完成施工后将温室大棚交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15900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金莱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温室大棚合同和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未完成案涉定作合同大棚的施工任务,该大棚至今未履行交付手续,所以被告未违约。再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的施工现场代理人贾卫贤及原告和材料单位支付款项累计达261979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诉请的上述款项,希望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对账。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GLP7432连栋薄膜温室购销合同》一份、《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连栋薄膜温室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以上证据系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金莱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答辩时我方虽认可了双方成立合同,但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对于第一份《GLP7432连栋薄膜温室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请审判长注意,两份合同相隔一年两个月,而主合同约定的工期是80个工作日,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严重逾期,在此基础上的补充协议,我们对双方约定的价款259000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付款数额,我方认为需要实事求是的对账。被告金莱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贾卫贤的一张收条,金额为8000元,上面注明为活动房款;二、电汇款凭证,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也为贾卫贤;三、2014年7月15日,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票面金额为41979元;四、2015年9月2日,被告付给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2000元,上面注明是大棚材料款;五、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大棚材料款100000元;六、收条一张,注明是收到鸿昊夹芯板厂货款10000元,收款人为XX,该款是代购材料的扣除款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上述款项合计为261979元。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2014年10月9日贾卫贤的一张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提请审判长注意,该收据发生在双方合同之前,史孔霞从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购入一批货物并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证据四,2015年9月2日的2000元收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五,2015年8月31日的100000元收据,原告无异议,这就是我们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付款项,加上2015年9月2日付的2000元,我方共收到对方102000元;对于证据六收条,系鸿昊夹芯板厂付给XX的货款10000元,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留存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GLP7432连栋薄膜温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温室大棚。2015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连栋薄膜温室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内容及施工方案作出部分变更,确定总价款为259000元;协议的第三条双方约定:温室完成后交由需方使用,温室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逾期未还款,需按1.5%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为止。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六份付款凭证,累计付款金额为261979元。原告仅认可2015年8月31日和9月2日被告向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的两笔付款计102000元系履行合同的给付,其他四份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另查明,被告金莱合作社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前与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岭航销售部系上下级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定作价款15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大棚未完成交付,但又向原告付款261979元,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其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3月12日的两笔付款凭证,收款人均为贾卫贤,其称贾卫贤系原告的施工现场代理人,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给贾卫贤授权的证据;2014年7月15日付给合肥灵航工贸有限公司41979元的货款,因该付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也无证据证明该给付与本案有具体的关联性;另外,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收条,上面记载的是XX收到鸿昊夹芯板厂的货款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与本案有具体的关联,故对于被告以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岭航温室大棚销售部温室大棚定作款157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驳回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岭航温室大棚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为2142元,由被告肥东金莱蔬果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礼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