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廖卫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廖卫平,乌什县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农贸城内。诉讼代表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卫平,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新城路9号海湖商住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水中,执行董事。上诉人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湖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卫平、乌什县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湖房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湖水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浙08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确认《在建房转让协议》中关于由海湖房开公司直接将房产过户给廖卫平等的约定内容无效;三、依法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要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上是委托交易行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上诉人委托海湖房开公司,将本应交付上诉人的房产直接以买卖方式委托交付给廖卫平抵消上诉人与廖卫平之间的借款。廖卫平缴纳的销售税金是代周王亿、周根木(指上诉人)支付。该行为客观上避免了上诉人接受本案房产再交付过户给被上诉人多产生的税费,有明显逃税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二、2016年9月30日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占青山对上诉人的破产申请,而上诉人委托海湖房开公司将房产交付给廖卫平的时间是2016年8月21日,在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之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涉案房地产在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后,廖卫平未完成该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廖卫平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廖卫平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上诉状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已经超过15天的上诉期限。二、上诉人错误推理其与海湖房开公司存在案涉房地产委托交易行为。上诉人并非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房地产销售资格,故不存在委托销售之说。案涉房地产物权不归上诉人所有,其对该房地产享有债权。此处委托仅系委托海湖房开公司向廖卫平转移案涉房地产债权,以清偿周水中、廖卫平与其之间的债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转移程序。三、海湖水产公司欠廖卫平350万元借款,故而将其享有的案涉房地产债权转让给廖卫平,就此,其与廖卫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终结。因此,2015年7月26日《房地产转移交付确认书》作出时,案涉房地产债权归廖卫平所有。此后,案涉房地产物权登记办理手续,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2016年8月21日海湖房开公司与廖卫平签订《海湖商铺交付协议》,该协议与海湖水产公司无关,相应商铺债权已经属于廖卫平。2015年8月2日上诉人向周水中给你出具的《房地产转移交付确认书》完成了以其享有的案涉房地产债权向廖卫平的转让并清偿350万元的债务。破产案件受理后案涉房地产未登记到廖卫平名下,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无效清偿行为。海湖房开公司辩称,海湖房开公司没有逃税的故意和事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股权转让债务与公司无关。股权转让乃周水中、刘贤俊个人行为而形成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股权虽几经转让,然周水中、刘贤俊的个人债务没变。按《会计法》、《税法》和相关协议的要求,7200㎡的股权转让物,应由(周水中、刘贤俊出资)以销售形式从本公司买出再交付给衢州海湖公司抵付股权转让款。二、诉争合同无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的故意。2015年11月签订《在建房转让协议》的(丙方)保证人是周水中个人,公司盖章只是对周水中身份的确定。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和签约方,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三、现有7200㎡房产无疑是属于本公司,因销售还没有实现。房开公司的房产最终都出售给他人使用,只要求债务人周水中、刘贤俊和房产归属者双方严格依法纳税、按约执行,偿还抽逃、拖欠和代垫付的资金、税费及相应的利息,确保答辩人正当权益不被侵害,才是答辩人依法依理坚守的重点所在。综上,诉争合同的签订没有逃税的故意;诉争房产未实现销售,没有逃税的事实;债权人诉争的债务和协议为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要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求。海湖水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在建房转让协议》中关于由被告海湖房开公司直接将房产过户给被告廖卫平等的约定内容无效;2、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原告海湖水产公司与周水中、刘贤俊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海湖水产公司将海湖房开公司6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周水中,将海湖房开公司4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刘贤俊。周水中、刘贤俊承诺待新疆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项目开发完毕后,以7200平方米的市场商铺抵作股权转让价款。原告海湖水产公司因向被告廖卫平借款300万元,于2015年8月2日向周水中出具《房地产转移交付确认书》,内容:受我方委托,根据海湖水产公司与周水中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相关约定及我方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委托内容,周水中已通过海湖房开公司,将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五号楼面积1800平方米商铺,以海湖房开公司房地产销售卖买的方式,转移交付给廖卫平所有。此委托交易行为、视为周水中已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我方,我方现予确认。2016年8月21日,海湖房开公司(甲方)与廖卫平等人(乙方)签订一份《海湖商铺交付协议》,约定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商铺现已完工,符合了交付使用条件。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房地产交付移交,双方按照2015年签订的《房地产移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2、房地产交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3、乙方根据《房地产移交协议》第三条、代周根木、周王亿父子交付房地产销售税金后,由甲方出具交付凭证给乙方。4、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并扣除销售额税金后,必须及时返还乙方余款,否则属甲方严重违约,甲方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5、经周根木同意并出具确认证明,销售价定为1800元/平方米,销售税金现按销售价的13%预交给甲方,多还少补。如遇税务部门核定其最低销售价高于商定销售1800元的部份税金,差额部份由甲乙双方结算后,由乙方补足税金及费用。2016年10月20日,廖卫平向海湖房开公司交纳107428元,用于106-110、206-210共五间商铺的销售税费支出。2016年9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海湖水产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海湖水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过《在建房产转让协议》,被告廖卫平不予认可,原告海湖水产公司未能就该协议的存在尽到举证责任,故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在建房产转让协议》中关于由被告海湖房开公司直接将房产过户给被告廖卫平等的约定内容无效,缺乏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海湖水产公司与周水中、刘贤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新疆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项目开发完毕后,以7200平方米的市场商铺抵作股权转让价款,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海湖水产公司因欠被告廖卫平借款未予偿还,又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廖卫平,被告廖卫平等人为此与被告海湖房开公司签订《海湖商铺交付协议》,表明被告海湖房开公司也予以接受,上述合同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海湖水产公司主张被告海湖房开公司直接将商铺过户给被告廖卫平的约定,有明显的逃税目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法院认为,海湖水产公司与廖卫平、海湖水产公司与周水中、刘贤俊之间均以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各自的约定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的转让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结果,海湖房开公司直接将商铺过户给廖卫平的约定不涉及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问题,海湖水产公司主张廖卫平与海湖房开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海湖水产公司促成廖卫平与海湖房开公司转让关系之后,又以转让关系无效为由提起确认之诉,以此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审中,海湖水产公司向本院提交:1、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民初9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海湖水产公司在破产前将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的商铺抵偿给他人的事实。廖卫平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是新证据,该调解书是2016年9月1日制作,本案立案是2017年2月;该调解书证明海湖水产公司是将房产债权转让给化爱滨。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执228号、(2016)新2927执228-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与廖卫平情况类似的卢云高被法院认定未取得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相应商铺的所有权,相应商铺被作为海湖水产公司的资产抵偿给案外人化爱滨并执行到位;由此可知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在过户之前商铺还是属于海湖水产公司所有。廖卫平质证认为对两份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就应该有的;证明对象错了,因为是化爱滨申请执行,卢云高提出执行异议,不是海湖水产公司提出异议,所以商铺是海湖水产公司所有的说法是有问题的。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7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新疆海湖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华厦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的商铺属于海湖水产公司所有,并以4600元/㎡的单价抵偿工程款。廖卫平质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涉及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新证据;该民事裁定书查封相应房产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查封的房产属于海湖水产公司所有;我们对此向乌什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认为查封错误,搁置了案件审理。4、海湖水产公司管理人发出的函及快递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湖水产公司破产之后,管理人发函要求海湖房开公司向管理人交付商铺的事实。廖卫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案涉房地产的开发者和建设者是海湖房开公司,也都登记在海湖房开公司名下的,属于是海湖水产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并非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所形成,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海湖水产公司分别与周水中、刘贤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4年1月周水中、刘贤俊针对协议履行签署的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5月海湖房开公司股东已变更登记为周水中、刘贤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水中,海湖水产公司对在建新疆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项目中7200㎡的市场商铺享有债权。根据2015年8月2日海湖水产公司向周水中出具《房地产转移交付确认书》,周水中将乌什县海湖商住小区5栋20间约1849.8㎡商铺以海湖房开公司房地产销售方式转移交付给廖卫平,即视为其完成对海湖水产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房地产转移交付确认书》的出具即意味着海湖水产公司已将其对案涉房地产的债权转让给廖卫平,且案涉房地产并未登记在海湖水产公司名下,是否完成物权变动与债权转让人海湖水产公司无关。债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8月2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上诉人关于上述清偿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避免了上诉人接受本案房产再交付过户给被上诉人多产生的税费,有明显逃税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廖卫平与海湖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债权受让人实现债权的方式,不涉及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问题,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