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纪元与谢鹏、谢飞、李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元,谢鹏,谢飞,李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376号原告:刘纪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被告:谢飞。被告:李碧玉。原告刘纪元与被告谢鹏、谢飞、李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被告李碧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谢鹏、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鹏、谢飞、李碧玉返还原告刘纪元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月6日、1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4%。2014年4月5日延长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到,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鹏、谢飞辩称,向原告刘纪元借款500万元属实,借款用于煤矿周转。2012年7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约定月利率全部支付,且已经偿还部分本金。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紧张,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李碧玉不是借款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7日工行存款凭证,该凭证存入款户名为王联必,向王联必账户存款是否即为向原告还款,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关联证据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该存款凭条,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碧玉系被告谢鹏、谢飞母亲。因经营煤矿改造需要,被告谢鹏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刘纪元借款300万元,2011年1月27日再次借款20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利率40‰,按季度结息。原告刘纪元均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谢鹏、谢飞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日六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32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谢飞在借条上注明,请求延期还款。2016年2月7日,被告谢鹏向原告账户转入70万元。此后,被告谢鹏、谢飞未再向原告清偿,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纪元已向被告谢鹏、谢飞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谢鹏、谢飞未偿还借款义务,双反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谢鹏、谢飞约定期限届满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至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0‰,超过了限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的规定。但原告实际请求为按月利率20‰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0‰,两被告按照月利率40‰已支付利息402万元。经本院释明,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两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被告李碧玉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以借款系家庭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碧玉承担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鹏、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纪元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刘纪元要求被告李碧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谢鹏、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