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与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李德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李德仕,李广强,储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321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原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张庄乡张庄中心街。负责人:魏广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范县张庄乡储洼村。法定代表人:储宪光,该合作社经理。被告:李德仕,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储晓军,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范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商银行张庄支行)与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李德仕、李广强、储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魏广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勋、被告李德仕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被告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李广强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商银行张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2339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李德仕、李广强、储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李德仕、李广强、储晓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德仕辩称,其担保并非事实,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2014年9月4日李德士为借款人借款担保,但当天李德士并没有见到借款人、原告及其他被告,更没有在所谓的担保合同上进行担保签字。事实是当年的6月份,原告曾拿了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到李德士在范台公路经营的三皇谷庄园要求李德士进行担保签字,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对现场签字予以录像、拍照。李德仕从未见过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150万元不知情,借款人、贷款人在找李德仕时所称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一再说明李德仕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没有任何责任,只是履行一下手续。后贷款人和借款人称该笔借款没有贷成,原告更没有发放贷款。原告存在和借款人恶意串通、隐瞒真实贷款数额、提前签订空白合同、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发放贷款时已尽形式审查、监管借款用途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李德士对9月4日发放下来的贷款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储晓军辩称,2014年9月份的时候,储宪光和当时的原告负责人刘洪涛到储晓军办公室说储宪光贷款一事,在储晓军明确告知其在杨集信用社已经为别人担保的情况下,刘洪涛继续让其担保,并要求其在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上面签字,称回去给领导请示后再看能贷多少。当时说贷款10万元左右,储晓军便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后储宪光称因种种原因此贷款没有贷成功,故2014年9月4日签的借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且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在张庄乡信用社办理,原告也没有拍照或录像,属于违规操作。综上,储晓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李广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河南银监局文件及营业执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储晓军、李德仕、李广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50万元支付至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账户内。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范县农商银行张庄支行要求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仕、李广强、储晓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出其保证期间,对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德仕、储晓军辩称其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均与实际担保金额及时间不符,原告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故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无效。为此,李德仕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包括李德仕签名、联系地址、签订日期及其他所有手写内容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李德仕、储晓军明确认可为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只是对合同签订日期及担保数额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担保数额为10万元,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应该能够预见和判断签字后的法律后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是否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李广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德仕、李广强、储晓军对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1元,由被告范县喜旺农民畜牧专业合作社、李德仕、李广强、储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