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郝玉明与张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明,张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4号原告:郝玉明,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旗棋盘井煤炭管理站职工。被告:张蒙,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5号1。负责人:刘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郝玉明诉被告张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明、被告张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9.74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误工费21465.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用62117元、车辆鉴定费5739.81元,合计173355.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蒙驾驶的×××号车辆在海南区海惠公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驾驶的×××号车辆车框、车楼、大梁、机器、车内设备全部损坏,���达到无法修复的状态。海南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表、个人完税票据、误工证明和单位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189天,被告只认可120天,因为原告出院后3个月就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伤残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不认可,是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修复车辆分项没有具体的内容,没有配件编码,鉴定维修金额过高,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依据该鉴定书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张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蒙、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蒙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住��费单据为凭。原告提供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与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5849.74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了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849.74元(15849.74元-800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及右上肢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611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鄂托克旗煤炭管理站职工,但其提供的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花名册》和原告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棋盘井支行设立的账户(帐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自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仅停发2016年9月份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修复费用为62117元。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修复车辆分项没有具体的内容,没有配件编码,鉴定维修金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明确的×××号普通客车维修配件项目及价格表、维修工时及辅助材料费价格表及对鉴定车辆拍摄的6张照片��上述附表中对车辆的具体维修的项目、数量、单件价格等均有明确的说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虽然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事故给原告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鉴定费5739.81元,系为了查明其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损失,共计143889.6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76832.7元。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张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蒙承担的该部分责任,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鉴定费损失20117.1元[(143889.6元-76832.7元)×30%]。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49.8元(76832.7元+201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玉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损失共计96949.8元。二、驳回原告郝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原告郝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