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3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1310王红星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星,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3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红星,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王宏,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王红星与被执行人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红星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执行人王宏承担。因被执行人王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宏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王宏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6日、5月28日、6月18日、7月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4月8日、4月29日、6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宏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等金融机构的3个账户存款(余额不足);2017年7月12日依法扣划存款余额477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王红星;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王红星主动到庭谈话,王红星陈述,申请执行人王红星与被执行人王宏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红星申请执行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宏尚欠王红星85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15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还15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判决书执行;本案的执行费11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王红星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宏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宏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等金融机构的3个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并扣划了存款余额477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王红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