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633号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花圃街5号A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8839084X。法定代表人:刘屹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芬、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王栋,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667109.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每天每吨4.3元的标准,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原告、被告和重庆潮丰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丰联公司)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就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小学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产品,原被告双方单独结算。原告向潮丰联公司采购钢材产品,原告与潮丰联公司单独结算。原告委托潮丰联公司直接将钢材产品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2、货到工地当日付款,若需方未按时履行相关合同支付义务,需方则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需方应付钢材货款折算的钢材吨数以每天每吨4.3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项目负责人黎得祥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被告及潮丰联公司共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潮丰联公司受原告委托分9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513.797吨,结算总价为1667109.65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合同虚假,无法律效力;2.潮丰联公司的送货地点并非被告工地,原告不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3.如法院认定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与潮丰联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该合同,原告和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潮丰联公司商品采购(出库)单,证明原告委托潮丰联公司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共计513.797吨,由被告代理人杨攀、张鑫签收并加盖公章,潮丰联公司已代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建筑钢材对账清单,证明潮丰联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供货513.797吨,供货金额1667109.65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黎得祥及代理人杨攀、张鑫签收并加盖公章、工程项目章;4、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对钢材供货本金、加价款进行了确认;5、潮丰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潮丰联公司已结清货款;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系悦来小学工程项目承包人;7、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安全会议记录,证明黎得祥系被告派驻悦来小学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被告印章为虚假印章,被告未授权杨攀、张鑫、黎得祥、吴生波等人签订合同;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刻制该资料专用章,2014年9月16日的出库单上的公章系伪造,出库单载明的送货的工程项目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一致,不能确认原告或潮丰联公司向被告送货;3、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载明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不一致,载明的供货时间与购销合同实际日期不一致,对账单中的公章为虚假印章;4、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系被告为解决纠纷,作出妥协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且和解协议中吴生波的签字与证据1中吴生波的签字明显不同,和解协议也未加盖骑缝章;5、因潮丰联公司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黎得祥在该合同中仅是接收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7、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举示了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文)字〔2017〕027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举示的出库单、对账清单、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公章系虚假印章,且有两枚不同的虚假印章。原告对该鉴定文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被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只能证明鉴定文书中被告提交的比对印章样本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中的印章系不同的印章,被告可能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庭审中,被告陈述黎得祥、吴生波系被告在悦来小学工程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杨攀、张鑫是被告的资料管理人员。同时查明和解协议中被告的公章与上述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被告称和解协议中加盖的是重庆分公司的公章,因被告有30余家分公司,各分公司都有各自的公章,名称均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鉴定意见载明:《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与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潮丰联公司商品采购(出库)单、建筑钢材对账清单中加盖的“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被告提供的称是吴生波私自雕刻的“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致。但被告认可的《和解协议》中的公章与鉴定中被告提取的公章也不一致,说明被告存在使用不止一枚印章的情况,同时,被告认可黎得祥、吴生波、杨攀、张鑫是被告公司人员,《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有黎得祥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中有杨攀的签字,故本院认为《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能够体现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潮丰联公司商品采购(出库)单、建筑钢材对账清单中均有杨攀、张鑫、黎得祥全部或部分人的签字确认,二者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和解协议》中被告认可的钢材款本金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和解协议》中对钢材款本金的确认有上述证据能够佐证,并非如被告所称在调解中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潮丰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系悦来小学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会议纪要,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鉴定文书,系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组团D04-2/04号地块的悦来小学工程承包人。2014年6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和潮丰联公司(丙方)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就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小学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钢材产品,甲乙双方单独结算。乙方就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小学工程项目向丙方采购钢材产品,乙丙双方单独结算。乙方委托丙方直接将钢材产品运送至甲方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小学工程项目施工现场;2、供应材料为圆钢、盘螺、螺纹钢;3、货到工地当日付款,若需方未按时履行合同相关支付义务,需方则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需方应付钢材货款折算的钢材吨数以每天每吨4.3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4、甲方指定杨攀、张鑫为授权委托人。黎得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注明“已请示刘浩、吴生波委托代签”字样。同日,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攀、张鑫代表公司负责现场收货、验收、使用和调配等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4年8月29日,潮丰联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螺纹钢57.189吨,货款结算金额为189642.69元;2014年9月9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62.55吨,货款结算金额为198852.64元;2014年9月16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60.596吨,货款结算金额为189873.5元;2014年9月24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65.742吨,货款结算金额为205820.15元;2014年10月8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63.159吨,货款结算金额为199061.25元;2014年10月29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66.601吨,货款结算金额为216430.44元;2014年11月10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57.845吨,货款结算金额为201628.48元;2014年11月21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66.809吨,货款结算金额为222190.5元;2014年12月15日,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13.305吨,货款结算金额为43610.04元。以上金额合计1667109.65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016年9月8日,被告在一份《和解协议》中盖章确认,吴生波作为被告代表人签字。该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就双方2014年6月2日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已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9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本金1667109元,欠甲方钢材加价款(资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80万元,双方对本条结算金额无异议;2、关于乙方付款方式的约定;3、本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同意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并申请该院裁定解除对乙方应收工程款310万元的冻结。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称该和解协议形成于该案件开庭前5日,原告将电子版发给了被告,原告轻信被告会同意,故先行申请撤诉,但被告加盖公章后返回的和解协议,单方改变了约定的付款条件,并减少了加价款金额,故原告未在该和解协议中盖章。2016年6月13日,潮丰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我司已按照约定接受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小学项目供应了总计513.979吨的不同规格的钢材,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司对上述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钢材款,该合同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2017年2月7日,被告向XX公安局报案称,在其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小学工程项目中,发现该工程项目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钢材对账清单、潮丰联公司商品采购(出库)单中有人私刻并加盖了被告印章,XX公安局当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8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公章作出鉴定意见:《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潮丰联公司商品采购(出库)单、建筑钢材对账清单中加盖的“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被告提供的称是吴生波私自雕刻的“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致。上述事实,有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和解协议、潮丰联公司商品采购(出库)单、建筑钢材对账清单、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委托潮丰联公司向被告供应了总计价值1667109.65元的钢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1667109.65元。《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当日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从每批钢材送货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按被告应付而未付钢材货款折算的钢材吨数以每天每吨4.3元计算,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为违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每次送货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67109.65元;二、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8964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8852.6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9873.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582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付之日止;以19906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6430.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1628.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219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61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70元,由原告重庆和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益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