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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余维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余维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亚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维莲,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维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7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余维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余维莲支付原告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797.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2,975元,至期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机构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集中查询后,冻结被执行人余维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应冻结均为205,000元,实际冻结为143.3元、46.55元、8.98元、20.98元、101.50元、72.14元、335.65元,冻结时间均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冻结时间一年(如需续冻,请在冻结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除冻结上述账户以外,被执行人余维莲名下牌号为沪B1XX**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及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共有人:郎远照、郞泰郞、郞文雯)已在诉讼中保全,本院不再重复查封。上述车辆本院未实际扣押,房产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故上述车辆房产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余维莲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维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