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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839张勇与沈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839号原告:张勇,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帆,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沈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沈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4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费,合计24182.48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7日19时07分许,被告沈帆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北库社区育才路由西往东驶至北厍社区育才路派出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勇骑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结果,认定沈帆在此交通本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勇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帆,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沈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714.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7日19时07分许,被告沈帆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北库社区育才路由西往东驶至北厍社区育才路派出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勇骑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沈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勇确认收到沈帆垫付款2714.36元。2017年4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张勇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认为,沈帆、保险公司承认张勇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勇受伤的事实,故对张勇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6.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总额2616.84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16.8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原告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护理期60天,每天120元。本院认为,护理期限60天被告无异议;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1200元,按28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提供苏州富东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费新荣、张通海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个月;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仍有一定劳动能力,且有月固定收入280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费xx证明、张xx证人证言,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按2800元每月计算2个半月,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1个半月,原告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97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900元。综上,原告张勇的损失为:医疗费2616.84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5616.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73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7230元,车损900元,合计23746.84元。另鉴定费168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46.84元。另外,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26.84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沈帆垫付款2714.3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沈帆,扣除被告沈帆应支付的诉讼费200元,超出部分2514.3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沈帆,为减轻本案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沈帆的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张勇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26.84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勇22912.48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张勇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厍支行,账号:62×××75,开户名:张勇),返还被告沈帆2514.36元(上述款项请汇入被告沈帆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厍支行,账号:62×××69,开户名:沈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帆负担,在被告沈帆已预付的2714.36元中予以抵扣(已履行),被告沈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