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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仲圣诉卞文友承揽加工支护模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圣,卞文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26号原告:李仲圣。被告:卞文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临沭蛟龙法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仲圣诉卞文友承揽加工支护模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仲圣、卞文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仲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卞文友支付模板费1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我为卞文友在东海县北辰村的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卞文友只支付给我部分模板费,下欠13000万元由卞文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卞文友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卞文友辩称:1、自2011年9月23日卞文友向李仲圣出具欠条之日到李仲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近6年的时间,李仲圣从未向卞文友主张过权利,因此李仲圣的诉讼请求已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李仲圣向卞文友出具欠条时,双方曾有约定如果主家不和卞文友结算模板费,那么该模板费的损失由李仲圣自行承担,时至今日主家也未和卞文友结算模板费,因此该模板费的损失应有李仲圣自行承担,卞文友向李仲圣出具的欠条无法律效力,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恳求法庭依法驳回李仲圣的诉讼请求,维护卞文友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仲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卞文友欠李仲圣13000元。针对李仲圣提交的证据,卞文友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卞文友打该欠条是在与李仲圣有协议的条件下打的,并且打欠条当日李仲圣向卞文友出具承诺一份,如以后主家不给卞文友结算模板费,该模板费的损失由李仲圣承担。卞文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李仲圣于2011年9月23日向卞文友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卞文友向李仲圣出具欠条是在李仲圣作出如主家日后不给卞文友结算模板费由李仲圣自行承担模板费损失的情况下出具的。针对卞文友提供的证据,李仲圣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承诺条是我写的,我当时写的意思是,如果因为我支模板出了问题主家扣了钱由我承担,不是说主家不给卞文友结算,就不给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卞文友雇佣李仲圣为其在东海县北辰村的工程中支护模板,工程结束后,2011年9月23日卞文友出具欠条一份,上有:“欠条,今有卞文友欠李仲圣模板费(13000元)9、月23、日”字样,同日,李仲圣为卞文友出具承诺书一份,上有:“今有模板主家扣款、有李仲圣成担9、月23、日”字样,后李仲圣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卞文友支付模板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本案中,“今有模板主家扣款、有李仲圣成担9、月23、日”的承诺书,与李仲圣的辩解意见相符,应当认定为如因支护模板不当引起损失,建设方扣款由李仲圣承担,对于李仲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卞文友认为主家不结算即不需要付给李仲圣模板费的主张与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卞文友欠李仲圣模板费1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卞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仲圣模板费13000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卞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