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XX章与韩旭马育冰卢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章,韩旭,马育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287号原告:XX章,女,汉族,1976年09月4日出生,新疆豪子永兴典当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旭,男,汉族,工商银行米东支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育冰,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建行米东支行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XX章与被告韩旭、马育冰、卢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被告韩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育冰、卢联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XX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6万元(月息按20‰计算19个月,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合计2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XX章给被告韩旭和卢联合出借现金20万元,被告韩旭和卢联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诿。被告人韩旭辩称,对原告XX章主张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这笔款自己没有使用,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2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后,是朋友谢江使用一个月,之后又将这20万元借给了卢联合,我先后给原告XX章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只减去了一个月利息,应该减去二个月利息。这笔借款是原告为了获利主动找我给放贷款,我只是个委托代理人,在这笔借款中我没获取利益,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和妻子马育冰不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应由被告卢联合连本带息一人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育冰辩称,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资料。被告卢联合辩称(书面答辩),2015年下半年我通过韩旭从原告XX章处借款20万元,韩旭当日就把这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到我账户中,韩旭还帮我支付了二个月利息,我应一人承担归还借款和利息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韩旭、卢联合从原告XX章处借现金20万元,被告韩旭、卢联合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韩旭向XX章借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息20‰计收,借款人:韩旭、卢联合”。当时原告XX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米东区支行将现金20万元转到被告韩旭银行卡中。2015年9月20日被告韩旭又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卢联合银行卡中,其中包括另一债权人30万元,转款金额50万元,当日被告卢联合给被告韩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卢联合因经营需要向韩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息30‰收,借款人卢联合”。以上事实,有原告XX章当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米东支行20万元客户回单一张、20万元借条一张,有被告韩旭提交新疆天山十三户支行50万元客户回单一张、50万元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XX章给被告韩旭、卢联合出借现金2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XX章要求被告韩旭、卢联合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旭、卢联合属共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旭、卢联合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承担借款期间利息76000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每月按20‰计算利息,共计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旭认为自己是借款代理人,并称已支付二个月利息,没有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旭从原告XX章处取得借款后,又将此款转借给被告卢联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0‰,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旭并没有实际取得了合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韩旭将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马育冰承担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联合书面承诺要求一人承担本案债务,其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育冰、卢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旭、卢联合共同归还原告XX章借款200000万元,利息76000元,合计276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章对被告马育冰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76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76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韩旭、卢联合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受理费272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XX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