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魏建丽、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魏建丽,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89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负责人:冯瑞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吉成。被告:魏建丽。被告:李宗华。被告:魏建华。被告:李海龙。被告:李新江。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魏建丽、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丽、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建丽偿还贷款本金19.5万元及还清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作为此笔贷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建丽于2013年6月30日从我社借款19.5万元,期限2年,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为此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魏建丽未答辩。被告李宗华未答辩。被告魏建华未答辩。被告李海龙未答辩。被告李新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与被告魏建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魏建丽从原告处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0.8%,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为此笔贷款担保,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1日被告结息1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其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被告魏建丽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与魏建丽、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魏建丽应当按着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在被告魏建丽未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建丽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9.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10元)。二、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魏建丽负担,被告李宗华、魏建华、李海龙、李新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