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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与潘太君瞿长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潘太君,瞿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380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潘太君,男,生于1992年1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瞿长洪,男,生于1995年1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2013)江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率,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罚金1800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远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