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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祯,王治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606号原告:曾文祯,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原告朋友),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治仁,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曾文祯与被告王治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治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治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文祯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治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聚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多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