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严建华与深圳市安科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华,深圳市安科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845号原告:严建华,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科力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一工业区15栋一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6829XJ。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郭跃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2月23日。二、申请仲裁事项:请求确认刘光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刘光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原告系死者刘光林的配偶,是本案适格主体。六、关于刘光林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刘光林于2015年7月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光林名片》、《中通快递单》、《通话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光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车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良,《中通快递详情单》记载刘光林曾收过一份快递的地址为刘光林名片上的地址,刘光林的名片虽然显示系被告公司的销售部副总,但名片系单方制作无法认定,通话清单系电话往来清单并没有通话内容的记载,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刘光林于2015年起接收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蓉(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