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赵振海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赵振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74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方元洪,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被告):赵振海,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北沙梁南排二组。法定代表人:张乐小,该公司经理。再审上诉人赵振海、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红远方)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被告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神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红远方的经营者方元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再审上诉人赵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被上诉人中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神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远方再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振海对上诉人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判决赵振海个人承担责任,属于错误的判决,应当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通过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在2010年4月1日,中太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成氨车间基建工程后,在当天就直接转包给了赵振海(原审已查明赵振海假借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实际上就是赵振海个人名义进行施工,也就是说赵振海是中太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对内赵振海对中太公司负责,对外赵振海代表中太公司。另外中太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实际施工人赵振海以承包人中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正是因为中太公司非法转包,才使赵振海得以对外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原告误认并造成财产损失。在此问题上,中太公司与赵振海存在共同过错;另外该建设工程是由中太公司承包的,中太公司是对建设单位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原告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所提供的木材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太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从中赚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太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后,对转承包人赵振海即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对赵振海加以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义务,但中太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四、虽然中太公司否认其刻制并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但由于在中太公司进行分包施工期间,赵振海系施工队负责人,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振海使用中太项目部印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均系代表中太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中太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太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中太公司支付欠款,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另外,中太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真伪,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至于中太公司与赵振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让实际施工人赵振海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让转包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的受益人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判决赵振海个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为了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振海辩称,红远方阐述的事实我们是认可的,至于是否应当由赵振海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应当由中太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中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红远方的上诉请求。一、回民区法院2015回刑初字第178号判决,判决被告赵振海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该判决可以认定赵振海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赵振海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赵振海并非中太公司的职员,其以中太公司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振海再审上诉请求:1.撤销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所有的钢材款及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太集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钢材款426301元及滞纳金30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伪造”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红远方经销部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虽然伪造”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但该伪造行为不影响由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请求的钢材款及滞纳金。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太集团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对上诉人以包头神工劳务公司名义承揽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部分建设工程,以及签订购销合同使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均不知晓,属于善意相对人。从购销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来看,红远方建材经销部有充足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首先,合同签订地和供货地均在中太集团阜丰工程工地上;其次,购销合同的内容也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再次,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中太集团的阜丰工程建设。上诉人虽然伪造并使用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但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中太集团阜丰工程建设。该使用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中太集团是购销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从中太集团报案材料以及张勇向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勇拿走该假印章并销毁,说明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在事后对签订购销合同是知晓的,后来又委托赵振海支付了被上诉人方元洪部分货款,说明项目部对签订、履行购销合同进行了认可,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故上诉人伪造并使用阜丰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中太集团的表见代理,故该钢材款及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包头神工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知包头神工劳务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却将合同内容约定为”包公包料”,实质上将阜丰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包头神工劳务公司,其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中太集团阜丰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购买钢材协议,实际上是为了中太集团的利益。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购钢材全部用于阜丰工程建设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红远方辩称,首先,同意赵振海关于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但我们认为赵振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中太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振海个人,所以中太公司应当对我方的欠款与赵振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张勇作为中太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明知道赵振海伪造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告知合同的相对方,而是采取了一种默许的态度,显然对与我方订立合同的事实是知情的。第四,中太公司与包头神工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包头神工的公章是赵振海伪造,而且该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赵振海个人挂靠的行为合法化,通过法院几次查明,包头神工不知情。中太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太公司辩称,一、第一点答辩意见与对红远方的答辩意见一致。二、赵振海在上诉状中陈述了表见代理的意思,我们认为赵振海的行为本身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赵振海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本案的另外一位上诉人红远方系常年从事建材经销的经销商,应当明确知晓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对外是没有任何资格签订合同的。从这一点而言,本案的红远方存在过错。3、赵振海私刻公章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赵振海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中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当驳回赵振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方元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太集团立即支付拖欠我的欠款426301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共计726301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中太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日,中太集团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集团承包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金川开发区南区建设项目的土建、水暖、电照、装饰工程施工。2010年4月1日中太集团阜丰合成氨项目部与包头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加盖了公章,并由双方负责人张勇、赵振海签字。2010年4月15日由方元洪个体经营的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甲方)与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规格为1.22m×2.44m×0.013m单价为81元的多层板及规格为1.83m×0.915m×0.013m单价为58元的多层板。交货地点为阜丰项目部,收货人为张永祥、刘红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从送货之日起到供应货款达50万金额时或每个月底乙方须支付甲方总欠款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累计到下月的总欠款以此类推付款,至2010年12月30日结清全部欠款。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给乙方,有权要求乙方逾期每日按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滞纳金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向乙方追讨所有欠款以及滞纳金、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及其经营者方元洪盖章并签字,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赵振海及委托代理人(收货人)刘红帅签了字。合同签订后,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即向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进行了接收。2010年6月17日乙方向甲方付款10万元、2010年8月20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万元、2010年9月10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0万元、2010年9月15日乙方向甲方付款26万元、另付现金14000元,以上总计付款59.4万元。2011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木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20301元,《木材结算清单》由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加盖了公章并签了字、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尚欠方元洪货款42630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木材结算清单》、收据、入库单为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方元洪经营的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营部与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方元洪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成立。中太集团否认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并且中太集团提出”是包头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元洪形成的买卖关系”,但从中太集团所举证据显示,包头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集团阜丰合成氨项目部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如果包头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元洪形成买卖关系,则应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的”需方”处加盖包头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应是中太集团下属部门”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工程承包一般都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以项目经理为首组成一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的管理团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因此,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项目经理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则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也是有效的。项目部只是法人的一个下属部门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资格,无论该部门是否经过法人的授权,法人都应当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后果。因为,项目部的任何活动均受法人控制,其活动的意志均代表法人的意志,项目部和法人的任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方元洪经营的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与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中太集团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方元洪所供应的材料也全部使用在了中太集团阜丰工程建设项目中,受益人为中太集团。故中太集团应承担给付方元洪尚欠货款426301元的责任,并应按照双方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3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滞纳金570390.7元(426301元×446天×3‰)。方元洪诉请的滞纳金30万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元洪货款426301元及滞纳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11063元及保全费472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太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元洪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方元洪一审的主要诉请为请求中太集团支付剩余货款426301元及滞纳金30万元,该诉请能否成立的前提应当确定方元洪与中太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问题也即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依庭审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4月1日,中太集团承揽了内蒙古阜丰科技有限公司合成氨项目工程并成立了”中太集团阜丰合成氨项目部”并对外进行业务活动。2010年4月,方元洪依据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货物全部运到中太集团阜丰项目部。关于方元洪与中太集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2010年4月15日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载明,该合同双方签订主体供方为”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即方元洪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需方为”中太集团阜丰项目部”并加盖”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赵振海、刘红帅二人在需方处签名。中太集团上诉称,”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对中太集团没有约束力。中太公司从未刻印该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方元洪与包头神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购销合同文本应当加盖包头神工公司公章,而不应是”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为何人刻制以及是否经过中太集团的授权对本案而言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中太集团申请于2013年1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张勇(即本案中太集团委托代理人)及赵振海的询问笔录,据赵振海陈述,该印章为刘红帅所刻,赵振海在使用时经过了阜丰项目部李兰柱的同意,且使用完该印章后交给了阜丰项目部负责人张勇。上述事实仅为当事人单方陈述,现公安机关仅接受案件而尚未立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尚无定论,故本院对赵振海的笔录不予采信。根据中太集团成立阜丰合成氨项目部并实际在该工地施工及购销合同加盖有”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方元洪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振海的行为是代表中太集团,赵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有序,中太集团应当履行向方元洪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滞纳金的义务。针对本案而言,”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已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中太集团可待相关部门对赵振海涉嫌的相关行为作出定论后,另行追究其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太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3元(中太集团已预交),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太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内民交字第85号释明函,交由本院释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呼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第一次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建筑、钢材、装饰材料的销售。”2010年6月27日,该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前有我单位承接的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阜丰合成氨工程项目,全权委托赵振海负责该项目的人、财、物,债权债务的处理。”还查明:2010年4月18日,泊头市三合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既加盖了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又加盖了中太集团阜丰合成氨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约人为赵振海和刘红帅。再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赵振海私刻公章的行为,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金川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接受了该案件。2013年4月6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侦查。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赵振海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第一次再审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呼民二终字第1510号判决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再审重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将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赵振海均追加为被告。红远方再审重审的诉讼请求为:一、中太集团立即支付拖欠我的欠款426301元及滞纳金300000元,共计726301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中太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再审重审认定事实与(2012)玉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1日中太集团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集团承包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金川开发区南区建设项目的土建、水暖、电照、装饰工程。同年,中太集团项目部张勇与包头神工赵振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承接的土建、水暖、电照、装饰工程转包给包头神工赵振海,双方约定按照2004年版内蒙古综合定额预算计算,最终承包价格以甲方最终承包决算总价格,并让利10.5%(包括总公司管理费)。包头神工对上述行为不清楚。又查明,2010年4月1日中太集团阜丰项目部与包头神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15日一审原告红远方(甲方)与中太集团阜丰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述二个合同中分别使用的”包头市神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被告赵振海伪造的。还查明,被告赵振海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一审法院再审重审认为,被告赵振海以伪造的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与一审原告红远方于2015年4月15日在中太集团阜丰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审原告红远方所供应的材料全部使用在了中太集团阜丰工程建设项目中,被告赵振海作为阜丰工程项目部一个实际的承包人,应承担给付一审原告红远方尚欠货款426301元的责任,并应按照双方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3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支付滞纳金5703907元(426301元×446天×3%)。红远方诉请的滞纳金3000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太集团对红远方尚欠货款及滞纳金不承担责任。被告包头神工对被告赵振海私刻其公章以及承包工程的行为一直不知晓,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赵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原告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钢材款426301元,滞纳金300000元。二、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3元及保全费4720元,由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振海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远方主张的货款426301元及滞纳金300000元的责任主体是谁。赵振海以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红远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呼和浩特阜丰项目部”,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阜丰项目部”。并且实际交货地点也在”阜丰项目部”,购买的材料也实际用于阜丰工程建设项目中。阜丰工程建设项目也确系中太集团承包。以上表征,加之赵振海持有”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足以使红远方相信赵振海有代理权。红远方无从得知该工程系中太集团转包给赵振海,也无法辨别”中太集团阜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真伪,主观上属于善意。因此,赵振海与红远方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中太集团承担尚欠货款426301元的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至红远方起诉之日2012年3月23日期间,每日按欠付货款426301元的千分之三十计算出的滞纳金为5703907元。红远方主张滞纳金30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振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货款426301元和滞纳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3元及保全费4720元(已由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预交15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9元及公告费200元(已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1063元,赵振海预交11063元,玉泉区红远方建材经销部预交11263元),共计49172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