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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盛荣生与王爱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荣生,王爱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329号原告:盛荣生,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彬,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荣生与被告王爱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荣生诉称:2013年9月29日6时21分许,王爱彬驾驶悬挂沪F×××××号牌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事发前一辆上海市公安局安亭检查站的沪EXX**警号牌的警车尾随其后)至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偏向道路右侧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沿312国道最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盛荣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小型轿车车头再与在路外的行人邵海林及其停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盛荣生、邵海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爱彬驾驶悬挂沪F×××××号牌的小型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爱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盛荣生、邵海林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99164.64元;2、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限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彬未作答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起诉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只剩下伤残项下110000元,本案另一个人受伤,交强险是否需要预留,由法院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套牌且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6时21分许,王爱彬驾驶悬挂沪F×××××号牌的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事发前一辆上海市公安局安亭检查站的沪EXX**警号牌的警车尾随其后)至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偏向道路右侧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沿312国道最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盛荣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小型轿车车头再与在路外的行人邵海林及其停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盛荣生、邵海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爱彬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偏向道路右侧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后王爱彬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确定王爱彬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盛荣生、邵海林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盛荣生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2013年10月4日,盛荣生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小腿清创负压吸引及外固定支架术,右下肢清创植皮负压引流术+第1、5趾截趾术及右下肢清创术,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10月30日,盛荣生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3月9日,盛荣生又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取出及清创术,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2016年11月1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盛荣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足足趾缺失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为宜。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爱彬、鲍清亮、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平保上海公司赔偿医疗费260122.16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昆花民初字第00352号判决书,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爱彬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偏向道路右侧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虽然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但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也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时,王爱彬驾驶的肇事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鲍清亮、悬挂的车牌为沪F×××××。经审查沪F×××××车牌已于2011年6月15时7时08分向警方报案被盗,故沪F×××××车牌车主对王爱彬驾驶的小型轿车悬挂该车牌没有过错,即沪F×××××车牌车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也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王爱彬驾驶的肇事小型轿车虽然登记车主为鲍清亮,但根据鲍清亮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王爱彬为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鲍清亮于2012年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可以认定事发时王爱彬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已由鲍清亮出卖给了王爱彬,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爱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至2014年1月有限有效,且被告王爱彬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鲍清亮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此,鲍清亮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共发生医疗费260122.16元由被告王爱彬赔偿”。并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荣生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荣生赔偿医疗费250122.16元;三、驳回盛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昆山市XX镇XX街道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其父盛道兴出生于1934年4月29日,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盛荣根、次子盛荣生。又查明,盛荣生系昆山市常住人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居民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盛荣生的损失【因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在(2014)昆花民初在字第00352号一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爱彬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结合(2014)昆花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鲍清亮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故确定由王爱彬承担超出交强险100%的责任。此外,对于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因其伤势较轻微,且事故发生至今已较长时间,故本院不予预留。盛荣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337.24元,有相应票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50元(50元/天×9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00元/天×18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0.11),因原告系昆山市常住人口,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为88334.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6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5199.4元(88334.4元+68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18360元(1530元/月×12个月),鉴于盛荣生在事发时年满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因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1266.6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盛荣生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266.64元(191266.64元-110000元)由王爱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荣生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王爱彬赔偿原告盛荣生损失共计81266.64元。上述款项均汇至盛荣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79,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王爱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爱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