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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蔡金婷、刘彦友、蔡金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蔡金婷,刘彦友,蔡金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52号申请人: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2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赵恩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新,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负责人:刘向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心,职员。被执行人: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潭区江密峰镇东三家子村二社。法定代表人:蔡金婷,董事长。被执行人:蔡金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刘彦友,1964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蔡金悦,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蔡金婷、刘彦友、蔡金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为已生效的(2016)吉仲调字第221号仲裁调解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文本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蔡金婷、刘彦友、蔡金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2016)吉仲调字第221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99657.54元;二、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三、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率计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吉林市永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潭区江密峰镇东三家子村的房屋8处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2宗(详单附后)在设定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人蔡金婷、刘彦友、蔡金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仲裁费50000由申请人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将吉林市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调字第221号仲裁调解项下的债权(本金19997847.84元,利息1790542.71元,合计21788390.55元)转让给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7月26日在《新文化报》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为以吉林市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调字第221号仲裁调解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