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与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4民初2069号 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群辉村1组。 法定代表人:蒲小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生,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该经营部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永宁镇兰池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负责人。 被告:李明刚,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汉古街10号。 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与被告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李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刚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华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200元及利息2856元,共计30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刚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西洋”牌复合肥8.5吨,价值27200元,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未付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明刚代表公司向原告更换欠条,载明欠款事实,约定2016年9月之内付清。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 被告华盛公司、李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欠条一张。该欠条由被告李明刚签具姓名,加盖被告华盛公司印章,是被告李明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处欠款272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西洋”牌复合肥8.5吨,货款共计27200元,原告将复合肥运到被告华盛公司在苍溪县永宁镇兰池村的园区内。因被告公司未付款,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明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未还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明刚向原告重新出具“今欠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货款,共计27200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元整。9月之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0‰收取利息。”的欠条一张,由被告李明刚签具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当日日期,并加盖被告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明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盛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四川广元邦力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苍溪经营部偿还欠款27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里 人民陪审员  白明禧 人民陪审员  范绍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沅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