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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超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XXX号XXX号XXX室被害人许培弟住处讨要债务,许培弟表示暂时无能力偿还。陈某某即击打许培弟头面部,后又将许培弟拽倒在地并踢踹许背部及胸部。经鉴定,许培弟因外伤致右8-10肋骨折,构成轻伤,其右眼眶挫伤、左侧鼻骨轻微骨折,均分别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15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