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牛美林等人与兴和县林业局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美林,李佃龙,李桂兰,李文辉,李文斌,兴和县林业局,乌兰察布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马明,赵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924执17号之一 申请人:牛美林,女,汉族,住兴和县 申请人:李佃龙,男,汉族,住兴和县 申请人:李桂兰,女,汉族,住兴和县 申请人:李文辉,男,汉族,住兴和县 申请人:李文斌,男,汉族,住兴和县 被执行人:兴和县林业局。 地址:兴和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代理人:侯建宏。 被执行人:马明,男,汉族,住兴和县 被执行人:赵淑平,男,汉族,住兴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兴和县林业局在兴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有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兴和县林业局在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赵风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