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福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澳光大厦底商。主要负责人:黄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双,女,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福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南楼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超市、华润超市南楼北店承担。事实与理由:涉诉商品上标注已经超过有效期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系违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润超市、华润超市南楼北店共同辩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通知,2018年10月1日前生产企业可以使用之前的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福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超市、华润超市南楼北店赔偿郭福顺1000元及退货款39.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润超市、华润超市南楼北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1日,郭福顺在华润超市南楼北店购买“好想你即食枣无核260克”一袋(涉诉商品),单价39.9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21日。后于2016年3月25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24日,许可证编号为SC1174101840004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包括大枣干制品(免洗红枣GB/T26150、无核红枣Q/HXNOOOIS、免洗心香枣Q/HXNOOO6S、焦枣制品Q/HXNOOO),故涉诉商品具有生产许可证。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故涉诉商品使用带有QS标志的包装,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郭福顺以涉诉商品无生产许可证及标签不当为由,要求华润超市及华润超市南楼北店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3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福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福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诉商品的包装上是否可以标注已经过期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2015年10月1日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QS编码变更为SC编码,为消耗生产企业已有的库存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涉诉商品的生产企业在原有QS编码过期后,已经向行政监管部门申请取得了新的SC编码,并非无证生产,在国家允许的过渡期内,食品包装上标注原有的QS编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综上所述,郭福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