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顾文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田火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田火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450号原告:顾文兵,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1-1)。主要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火山,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顾文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田火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恒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田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元、误工费5250元[150元/天×(14+21)]、车损13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25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0时25分许,田火山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09线57km+500m处与顾文全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顾文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火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文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涉案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田火山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0时25分许,被告田火山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09线57km+500m处与原告顾文全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顾文兵受伤,两车损坏。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火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文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文兵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995.52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周。事故发生时,原告顾文兵支付施救费350元。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5月19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顾文兵的江苏宗申电动三轮车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1305元。原告顾文兵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0元的评估费用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77.25元,其中误工费由150元/天变更为93.87元/天。另查明:1、田火山驾驶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顾文兵系农业家庭户,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顾文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火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顾文兵、田火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可按2:8的比例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田火山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田火山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995.52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7995.52,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1.52元/天×14天=1701.28元。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121.5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3.87元/天×(14+21)天=3285.45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周,其误工期为35日。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承包土地耕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1305元。经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05元,其提供有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350元。施救费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其提供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14天,其就医及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因原告顾文兵伤势较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文兵未举证车损评估费用发票,被告当庭也对车损评估费用收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车损评估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835.52元(7995.52元+420元+4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586.73元(1701.28元+3285.45元+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计1655元(1305元+350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77.25元(8835.52元+5586.73元+1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文兵各项损失1607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顾文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文兵负担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恒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