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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士金与徐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金,徐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220号原告:杜士金,女,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琴,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杜士金与被告徐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金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朋友家玩时认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9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贰拾捌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清偿。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及时公正判决。开庭时原告方陈述约定的利息要求按照5分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三笔款放弃利息诉请。原告杜士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四份。被告徐中琴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杜士金与被告徐中琴在朋友家玩时认识。被告徐中琴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分别4次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20万元整,5分利、2014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整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4日借款1万元整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7日借款2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向原告杜士金借款合计为28万元整,并出具有欠条原件4张。本院认为,被告徐中琴向原告杜士金借款,出具有4张欠条原件,有一张约定利息,其余3张未约定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琴应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杜士金持有欠条,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杜士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琴应清偿原告杜士金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徐中琴应当清偿原告杜士金欠款本金80000元;驳回原告杜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收到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自觉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杜士金负担2750元,被告徐中琴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国磊审判员  裴国刚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