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慧雁与上海市东方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雁,上海市东方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716号原告:陈慧雁,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雁与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人民币5,5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职务岗位津贴差额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奖金差额98,198.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夜班费差额8,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1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通过人才引进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处妇产科医疗岗位。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合同书》,约定被告妇产科聘用原告从事副主任医师(专技七级)岗位工作,并约定如岗位合同需要变更的,双方须按照规定程序签订《岗位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2015年11月3日,被告单方面决定:给予原告专业技术职务低聘2年,延迟3年申报高一级职称,暂停医疗执业活动12个月,调离妇产科工作岗位,至医务部进行轮岗培训一年,按医师专技十级(降低三级)岗位的工资待遇,参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的奖金标准发放。原告当即表示完全不接受院方的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工会提出申诉,至今未得到正式回复。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了《举报信》,揭露被告妇产科主任程静新有关违法行为,并要求恢复工作岗位。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聘用关系证明》,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双方建立了人事关系,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期满终止,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终止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在工作中出现医疗事故,根据被告医院医疗缺陷管理委员会讨论并经医院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暂停原告医疗执业活动12个月(实际执行6个月),调离妇产科,进行轮岗培训,对原告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低聘2年,按照医师专技十级享受工资待遇。2015年11月5日,原告被调岗至医务部从事预防监控工作,并按照医师专技十级工资待遇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所称的工资、奖金差额实际系岗位调整引起的,被告根据原告调整岗位后的标准发放了原告工资,故其上述期间工资、奖金不存在差额。另外,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上夜班,不存在支付其夜班费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处妇产科医疗岗位。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岗位合同书》,约定被告妇产科聘用原告从事副主任医师(专技七级)岗位工作。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明确“陈慧雁:根据2015年10月29日医院医疗缺陷管理委员会对您(即原告)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以及2015年11月2日党政联席会议决定,通知你自即日起低聘为主治医师,并离开妇产科至医务部进行轮岗培训一年。轮岗培训期间由医务部负责培训轮转安排,需严格遵守上海市东方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享受医师(专技十级)岗位的工资待遇,参照住院规范化培训人员的奖金标准,由医务部根据轮岗培训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了该告知书。2015年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至调整后的岗位医务部预防监控岗位工作,并从2015年11月起由原医师专技七级的工资待遇调整为医师专技十级岗位的工资待遇。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调回原妇产科,但原告的工资待遇仍享受医师专技十级岗位的工资待遇。2016年9月30日,被告以双方聘用合同期满通知原告终止聘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15元;2、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5,818元、职务岗位津贴差额2,000元、夜班费差额8,400元、奖金差额98,198.09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工资差额2,458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30日报到通知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因该报到通知系被告部门之间的工作流程,结合原告实际已按该通知的内容实施,故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无权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虽然按被告的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至调整后的岗位上班,被告亦按医师专技十级岗位的工资待遇发放工资,但原告始终不接受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诉。因此,原告仍应享受原医师专技七级岗位的工资待遇,原告原岗位工资每月1,760元,调整后的岗位工资为每月1,390元,被告应补足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3,060元,另应返还2016年8月、9月的房租扣款差额每月1,229元,计2,45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5,518元,另外,原告原岗位津贴每月1,090元,调整后的岗位津贴为每月890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岗位津贴差额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奖金差额,原告按原岗位期间的奖金标准以2015年9月的奖金标准16,754.55元及2,000元(专技七级与专技十级的差额)为标准,扣除已发放的奖金,被告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奖金差额98,198.09元,奖金的标准在双方聘用合同中确未明确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夜班费差额,原告虽然在调整后的岗位没有上夜班,但系被告不当的调整岗位造成的,故被告仍应按原标准给予原告享受夜班费。最后,双方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依据医院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符合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书约定,原告亦履行了被告决定,被告根据原告所担任的岗位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的性质属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原人事部办公厅《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号)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现原告系与被告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应当适用国务院上述规定。根据国务院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中不包括聘用合同终止情形,现双方聘用合同因期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单位性质均反映,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至调整后岗位医务部预防监控岗位工作,并从2015年11月起由原医师专技七级的工资待遇调整为医师专技十级岗位的工资待遇。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调回原妇产科,但原告的工资待遇仍享受医师专技十级岗位的工资待遇。上述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整,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且被告亦按调整原告岗位后的工资待遇发放原告的工资,从调整原告的岗位和工资看实际上已履行超过了一个月,该变更聘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等,应确认被告安排原告的轮岗及调岗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3,06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职务岗位津贴差额2,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奖金差额98,198.0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即房租扣款差额)每月1,229元,计2,4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工资差额2,458元,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夜班费差额,因原告确认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夜班费差额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慧雁要求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3,06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慧雁要求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职务岗位津贴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慧雁要求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奖金差额98,198.0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慧雁要求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夜班费差额8,4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慧雁要求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