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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亚欧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亚欧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林,吴明春,方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71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市亚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重庆路53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溧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纪大品,局长。负责人刘德兴,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惠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学胜,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林,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第三人吴明春,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第三人方存瑞,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文麟公司)、上诉人十堰市亚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亚欧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十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省工商局)工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6)鄂71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文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上诉人十堰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被上诉人十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清、曾宪福,被上诉人湖北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林、吴明春、方存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黄林、方存瑞、吴明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十堰市工商局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将三人的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十堰文麟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进行的变更登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将案件材料移交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2015年4月20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陈希文与黄林、方存瑞、吴明春在十堰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十堰文麟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陈希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文、黄林、方存瑞、吴明春分别持有公司45%、40%、10%、5%的股份。陈希文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12月19日,三次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采用伪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的方式,在黄林、方存瑞、吴明春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东变更到他人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5年11月23日,十堰市工商局根据黄林、方存瑞、吴明春的情况反映,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陈希文在上述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12月28日为十堰文麟公司办理的三次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均系伪造,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2016年1月11日,十堰市工商局向十堰文麟公司下达了十工商听告字[201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1月12日送达当事人。十堰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8日举行听证会。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十工商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十堰市工商局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12月28日对十堰文麟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一并撤销十堰市工商局2012年1月19日对十堰文麟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将十堰文麟公司的登记恢复至2009年12月15日以前的登记状态。十堰文麟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湖北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工商局收到十堰文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通知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并于同年5月9日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同时追加亚欧公司为第三人。湖北省工商局分别向十堰文麟公司及亚欧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7日,十堰市工商局向湖北省工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湖北省工商局审查了全部证据材料,认为十堰市工商局作出的十工商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鄂工商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十堰市工商局的十工商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十堰文麟公司及第三人亚欧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十堰市工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行为给予工商行政处罚的职责。湖北省工商局作为复议机关具有受理当事人不服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十堰文麟公司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2日及2010年12月28日三次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均系伪造,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扰乱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秩序的同时,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作出行政处罚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达成协议,有效改正,十堰市工商局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撤销十堰文麟公司上述三次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十堰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十堰文麟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在听取其陈述申辩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十堰文麟公司及亚欧公司提出2012年1月19日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合法,亚欧公司合法取得股东权利,十堰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损害了亚欧公司的合法股东权益。经查,十堰文麟公司2012年1月19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是基于前三次违法变更登记取得的,撤销三次违法变更登记后,十堰文麟公司应当恢复到2009年12月15日第一次虚假登记之前的状态,因此十堰市工商局将该登记一并撤销,并无不当。十堰市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机关,仅是对公司登记的形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行为进行纠正,并未对亚欧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不影响第三人亚欧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堰文麟公司提出的2012年1月19日的变更行为已经终止违法状态且行政处罚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论意见。经查,虽然三次违法变更登记分别发生在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2日及2010年12月28日,但该违法登记并未被纠正,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虚假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十堰文麟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未超过处罚时效,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工商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十堰文麟公司的复议申请,审查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最终做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十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湖北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十堰文麟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十堰文麟公司提起上诉称:1、公司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是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基础,公司法上的意思自治包括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和股份,也包括自我纠正公司治理中的违法行为和登记行为。2、对十堰文麟公司违法变更行为的处罚时效已过,十堰市工商局的“一并撤销”决定违法。3、十堰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全面审查十堰文麟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处罚决定不合理。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十工商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鄂工商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上诉人与十堰亚欧公司2012年12月19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合法。3、判令被上诉人承办本案一、二审费用。十堰亚欧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直接认定违法登记未被纠正,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十堰亚欧公司成为十堰文麟公司的股东证据合法、公示程序合法,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月19日的公示行为已经完全终止了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十堰市工商局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十堰亚欧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十堰市工商局的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十堰亚欧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股东地位,使上诉人十堰亚欧公司丧失了对十堰文麟公司的控制权,是对上诉人十堰亚欧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十堰文麟公司的诉讼请求。十堰市工商局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对上诉人十堰文麟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答辩人对上诉人十堰文麟公司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依法行政。3、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工商局二审答辩意见与十堰市工商局一致。原审第三人黄林、吴明春、方存瑞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十堰市工商局撤销十堰文麟公司2012年1月19日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2、十堰市工商局撤销十堰文麟公司2012年1月19日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超过处罚时效?现评析如下:1、十堰市工商局撤销十堰文麟公司2012年1月19日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希文采用伪造十堰文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等方式,在原公司股东黄林、吴明春、方存瑞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周邦均、尹立飞、何明,分别持有公司30%、30%、40%股份,周邦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周邦均、尹立飞、何明的股东身份均系非法取得。2012年1月16日,周邦均、尹立飞分别将股权转让十堰亚欧公司和何明,并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周邦均、尹立飞均未取得合法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根据该协议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十堰市工商局撤销2012年1月19日对十堰文麟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将十堰文麟公司的登记恢复至2009年12月15日以前的登记状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十堰亚欧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因股权转让方的过错导致其利益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十堰市工商局撤销十堰文麟公司2012年1月19日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超过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在执行中如何理解“继续状态”,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虚假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十堰文麟公司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9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均不合法,且在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前未予纠正,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因此十堰市工商局撤销十堰文麟公司2012年1月19日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超过处罚时效。综上,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亚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春晖审判员  黄志刚审判员  汪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