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567号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自有的辽K94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为该机动车提供汽车损失保险(A)23445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号为PDDH201521010712000606号。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自有的辽K55**华宇达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为该机动车提供汽车损失保险(A)8595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号为PDDH201521010712000605号。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2016年6月1日2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胡迪驾驶辽K94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辽K55**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08K+800M处时被李福荣驾驶的实际车主白良坤挂靠在盖州市鑫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辽H50**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辽H50**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李福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迪负次要责任。原告就涉及的经济损失以辽H750**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辽H50**挂车实际车主白良坤,挂靠车主盖州市鑫立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吉0303民初字102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主、挂车损失价值分别为220500元、76500元,合计297000元(不含残值)主挂车残值合计4900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21900元。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225330元,尚有30%即9657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吉0303民初字1026号民事判决》附状后佐证。原告与被告双方设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96570元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70元、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94351、辽k5506挂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双方投保时约定辽k94351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4450元,辽k5506挂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595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全部损失应扣除折旧后的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约定的营业货车折旧率为1.1%,投保时投保人已在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对于保险合同中相关的保险内容已做明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金额,且原告在吉林四平所主张的判决中,对于车辆损失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对于原告所说的生效判决,仅是侵权责任范围内进行的赔偿依据,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辽K94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234450元(不计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自有的辽K55**华宇达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859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2016年6月1日2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胡迪驾驶辽K94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辽K55**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08K+800M处时被李福荣驾驶的实际车主白良坤挂靠在盖州市鑫立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辽H50**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辽H50**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70%即207200元(29600*7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00元,主、挂���残值合计4900元,归原告自行处理,其车辆损失尚有30%部分即88800元(29600*30%元)未获赔偿,鉴定费20000元的30%部分即6000元未获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2份,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份、2016年6月27日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说明报告书》一份,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一张,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吉03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其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因该事故车��损失296000元的70%以外的未获赔偿部分88800元一节,因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了实际损失而未获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0000元的70%以外的未赔偿部分6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主、挂车残值4900元一节,在该事故中车辆的残值已归原告所有,原告该部分没有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被告约定的营业货车折旧率为1.1%的抗辩,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理赔理由充分,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4800元(车辆损失88800元,鉴定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家审判员 赵小涛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