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帅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935号原告李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昆,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原告李帅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楚成良、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违规操作发放贷款,以原告李帅的名义发放贷款3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征信信息显示,贷款到期后,截至至今逾期贷款300000元未归还,为不良信用记录。该笔贷款并非原告本人所借使用,原告也没有签订各种手续和提交材料,是被告允许他人假借原告李帅名义发放贷款,致使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长达数年之久向社会公布于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及良好形象。造成原告的名誉、工作、生活和精神状况受到较大的不良影响,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不能正常贷款,影响生产经营,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李帅确实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该笔贷款,属于关联错误。但是该笔贷款还未到期,原告的征信系统中不存在因该笔贷款而出现不良记录,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发生关联错误。被告在原告本人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发放贷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烦恼,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以赔偿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消除原告李帅于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的该笔贷款;二、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精神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