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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秀华、郭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秀华,郭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华,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凤,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田(郭金凤之夫),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许秀华因与被上诉人郭金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秀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730.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上午8时许,骑自行车沿小黄洼村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变电站十字路口,由于是下坡,其自行车制动设施已坏,刹不住车,其右侧后部小筐刮碰上诉人自行车前轮,至上诉人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停靠车后道歉,并叫来其丈夫送上诉人去医院就诊。上诉人主要伤势为腰部,医院要求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丈夫征求上诉人意见后,上诉人没有住院,卧床休养,被上诉人提出给付上诉人2000元损失费了结此事。上诉人想待身体无碍后再说。结果卧床时间较长,造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上诉人住院治疗后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家中困难无法赔偿。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撒泼大闹,说让其赔钱,命就不要了。一审法官告知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情绪突然稳定,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提供多名见证人,一审法院不允许出庭作证。证人郭某虽系上诉人外甥媳妇,但不是近亲属,其也是被上诉人弟媳妇,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上诉人夫妻送上诉人去看病在病历上签字,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积极为上诉人看病、道歉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事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只有双方,没有第三方。上诉人受伤没有报案条件,被上诉人具备报案条件而未报案,且破坏现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不正确。郭金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陈述都是编造的。被上诉人没有撞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已经骑车过去了,别人发现上诉人倒地,被上诉人系出于好心将其扶起并带其看伤。许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金凤赔偿许秀华医疗费82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970.87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邮寄费25元。诉讼费由许秀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日,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当事人许秀华称:2016年9月2日8时许,许秀华驾驶粉色人力自行车沿小黄洼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变电站十字路口,其车前轮与由北向南行驶至变电站十字路口的郭金凤驾驶深灰色人力自行车右侧后部悬挂的小框刮碰,后许秀华摔倒,致许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郭金凤称:2016年9月2日8时许,其驾驶深灰色人力自行车沿小黄洼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变电站十字路口,其自行车右侧后部小框未与许秀华驾驶人力自行车刮碰,许秀华摔倒受伤。许秀华家属于2017年1月5日向我队报案。经立案调查,当事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同,又无其他事实证据证明事故基本事实,致事故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现告知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证人郭某为许秀华亲外甥媳妇,其未发现事故现场。根据许秀华提交天津医科大学静海临床学院静海县医院医疗手册记载,许秀华多年前曾多次到该医院检查治疗双下肢静脉栓塞病症。许秀华提交2016年12月6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病案上也明确记载:“主诉:左下肢肿胀7天。现病史:患者入院前7天无明显诱因突发左下肢肿胀,无明显疼痛,左下肢全肢肿胀明显,无皮肤青紫,无活动受限,未予重视,未就诊,肿胀未见明显缓解,今来我院就诊,查彩超示:左下肢股静脉及双侧腓肠肌静脉血栓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秀华未提交证据证实与郭金凤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证人与许秀华有近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许秀华2016年12月6日住院诊断的病情其也未有证据证实与其所叙述的事故有因果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秀华要求判令郭金凤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秀华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被被上诉人车辆刮碰导致受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人郭某并未看到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且其与上诉人有近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发生刮碰事故。上诉人主张其因血栓入院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未能证明该病情与其主张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