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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长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海,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海及辩护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长海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路某向西行驶至大城县110KM+600M处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逆行线与对行赵某1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卢某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徐长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徐长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文明驾驶且驶入逆行线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长海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方对徐长海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意见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长海居住的村委会证明:徐长海表现良好,判处其缓刑对其居住的村街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海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长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徐长海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