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和建熊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建熊,李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建熊,男,1975年5月26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捕前住维西县。2016年11月1日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4月29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润生,男,1990年3月20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捕前住维西县。2010年7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2017年4月29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21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建熊、李润生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和建熊到维西县中路乡新厂村买牲口过程中,遇见一位之前一起做过活的人在放牲口。闲谈过程中,放牲口的人说自己看着两件榧木,长都是2米1,宽分别为60公分、90公分,问和建熊是否需要,要的话就便宜卖给他,并答应帮忙装车。俩人谈好价钱为2件1500元、交木头所在地为蕨菜山及装车时间。2017年4月28日下午和建熊打电话给其侄儿子李润生,请他帮忙运输木头,谈好给他2000元的运输费用。当晚,放牲口的人还有其他四人在中路乡蕨菜山水沟边把榧木上车后,和建熊、李润生连夜把两件榧木运输至维西县保和镇拉河柱村委会花园箐。2017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在花园箐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两件涉案木材林木树种为榧木,保护级别为Ⅱ级,立木材积(蓄积)为1.2645立方米。针对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建熊以占有为目的,私自收购、请人运输榧木,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润生以营利为目的,帮人运输榧木,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中是共同犯罪,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润生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和建熊、李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和建熊到维西县中路乡新厂村买牲口过程中,与一个熟人谈好以1500元购买2件长210公分,宽分别为60公分、90公分榧木。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和建熊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润生帮他拉运榧木,谈好运费2000元。当晚在中路乡蕨菜山水沟边,卖榧木的人把2件榧木装到被告人李润生的牌号为云RXXX**蓝色农用车上,被告人和建熊、李润生连夜把榧木运输至维西县保和镇拉河柱村委会。2017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路边农用车上查获2件榧木;在被告人李润生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润生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和建熊家中抓获被告人和建熊。经鉴定,2件涉案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锯材材积为0.5343m³,立木材积(蓄积)为1.2645m³。2017年6月14日,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将牌号为云RXXX**蓝色农用车发还被告人李润生家属,2件榧木存于维西县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建熊、李润生未提出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建熊、李润生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板材,锯材材积为0.5343m³,立木材积(蓄积)为1.2645m³,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和建熊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润生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中是共同犯罪,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和建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润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建熊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二、被告人李润生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三、存于维西县森林公安局的2件榧木板材,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