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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瑞某、马光某等与马某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某,马光某,马某宁,陆洪某,陆佑某,苏卫某,苏继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8民初362号原告:马瑞某,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马光某,男,1979年8月25日,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英某,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宁,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陆洪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陆佑某,男,壮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乡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卫某,男,壮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某,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继某,男,壮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马瑞某、马光某与被告马某宁、陆洪某、陆佑某、苏卫某、苏继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瑞某、马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马某宁与被告陆佑某等于2006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其他被告所建立在本协议上签订的转让关系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5日,被告马某宁等私自将属于原告马瑞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出卖给被告陆佑某、陆洪某,土地总面积700平方米。2007年9月10日,陆洪某、陆佑某又将该土地出卖给被告苏卫某。2013年12月2日,苏卫某又将此土地转让给被告苏继某。上述一系列的倒卖行为直至2015年苏继某与原告产生纠纷后原告方知晓自家土地已被本案五被告非法出卖。而至今为止,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家庭经营。原告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五被告私自其土地出卖,属于严重违反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在转让后,土地的权属已转化为国家所有。本案中,被告等人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都安县土地管理部门已于2009年给土地的买受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照,在未经法律程序撤销相关证照之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买受人,所有权属于国家。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照未依法撤销之前,作为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人的原告无权就土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即本案两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涉案的宅基地已经过房屋转让,而原告仅将部分的买受人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亦不齐全,本案民事诉讼存在不可诉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瑞某、马光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焱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