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申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海峰、李树民、崔旭东与北京欧力宝盾旋转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海峰,崔旭东,李树民,北京欧力宝盾旋转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海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旭东,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树民,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欧力宝盾旋转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号院*号楼801。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海峰、崔旭东、李树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欧力宝盾旋转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宝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海峰、崔旭东、李树民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联系方式,存在恶意诉讼主观故意。申请人为股东的北京泛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与被申请人涉及诉讼,泛太公司的直接联系人即为申请人,三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始合作至今联系方式始终未进行更换。被申请人于2008年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泛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旭东的手机号码,泛太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固定电话由股东李树民使用,该电话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二)本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联系方式,导致申请人无法收到涉案法律文书,缺席审理后导致申请人丧失了抗辩权。泛太公司自2009年已经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2016年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泛太公司清算与被申请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泛太公司在当时就已经是负资产了。被申请人于2008年申请执行,由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非因申请人的过错导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申请人实际缴纳了全部出资,故应在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关于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本案并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文件灭失的情形。泛太公司相关的账册及文件存在,依然具备清算条件。综上,由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申请人联系方式及送达方式,导致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欧力宝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并没有故意隐瞒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一审时被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自己所知道的所有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没有问题。(二)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而且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当从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案是否因申请人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被申请人无从知晓,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也应当从一审庭审之后起算,并且泛太公司自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三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三)三申请人滥用股东有限地位,应当对给公司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泛太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2009年被吊销,经营时间长达四年,申请人仅提交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对公司的财产状况予以说明。申请人对于泛太公司能够清算或者是其没有造成公司财产贬损、流失的抗辩应该在一审中提出,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属于再审的新证据,也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向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一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申请人提交的泛太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被吊销时该公司资产的情况,由于三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三申请人以泛太公司账册等依然存在,具备清算条件来要求免除自己长期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三申请人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宋海峰、崔旭东、李树民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海峰、崔旭东、李树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审 判 员  孙 波审 判 员  左颖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德一书 记 员  铁笑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