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世芬、苏正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芬,苏正华,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芬,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正华,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波,系苏正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注册号520000400056373。法定代表人:胡云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玺,男,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林,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李世芬、苏正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林、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世芬、苏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李世芬、苏正华于1994年3月27日从李涛处购买,属李涛的自建房。一审庭审原告所举证据房屋买卖契约、李涛妻子陈绍先证言能完全印证此客观事实,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世林答辩、质证、辩论时均认可该房屋的存在,仅认为是自己从李世芬处购买,但并未提供从李世芬处购买的协议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房屋属李涛自建房,李世芬通过从李涛处受让取得,其建造合法、来源正当。该条法律规定即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自建房屋或合法取得自建房屋物权效力的确认,解决至今许多房屋无产权登记问题。因此,无产权证并不是否认物权效力的根据,应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拆迁补偿时有属于李世芬或李涛名下的房产,但一审庭审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征用补偿时属李世林所有,且否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李世林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然对李世林有房屋征收补偿并安置宅基地的事实,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征收李世林房屋的来源情况及合法性,且房地产开发应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对旧房的拆迁安置也应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是一句否认就抹杀了既有的客观事实。3、本案上诉人诉争房屋是客观存在的物,被上诉人李世林已认可该物的客观存在,其该房屋建造合法,来源正当。因此该案是因物权损害而产生,属物权确认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即使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其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该房屋仅有10年之久,而上诉人是在2014年10月回金沙县才知道房屋被拆迁,通过查询才知道是李世林卖给了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国土局是2015年1月6日才将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给李世林的宅基地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为此,上诉人的请求完全没有超诉讼时效。4、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给李世林的宅基地是2015年1月6日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件根本不能证明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李世林房屋的来源是否合法等情况,不能证明征用房屋系李世林所有。5、上诉人苏正华和李世芬是在同居期间购房,所购房屋属共同共有关系,解除同居时并未分割该房产。其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即使处分未得到其他权利人追认也属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苏正华完全有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程序错误。1、根据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世林在一审庭审答辩状及质证、辩论中均认可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从李涛处先购买,其后在转给李世林,自认是善意取得。而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受让该房屋,没有审查是否属善意取得。却以该房屋没有产权证而视为不存在,视为上诉人举证不力,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因争议房屋征用手续及相关资料由被上诉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存。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责令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申请,但一审法庭并没有依申请责令其提供相关资料,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李世林2015年1月6日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件根本不能证明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李世林房屋的来源的合法情况,不能证明征用房屋系李世林所有。实属程序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房屋系自建房,其来源合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而不是第十四条。2、该案被上诉人李世林对诉争房屋存在的基本事实已自认,并自认他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相关证据不提供,因此该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3、该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李世芬、苏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位于现金沙县凯哥王朝的房屋(价值约3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金沙县东南环线的过程中,征收使用了本案诉争房屋,向被告李世林支付了征收款,并且安置了门面宅基地一幅给被告李世林,金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李世林颁发编号为金国用(2015)第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世林,土地坐落: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曙光路(龙泉小区),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综合用地,面积:85.75平方米。原告李世芬(又名李玲)认为被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争议房屋是其从案外人李涛处购买取得,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房屋而将补偿款及门面宅基地给被告李世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共同赔偿其损失30万元,原告李世芬、苏正华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李世芬,又名李玲。原告苏正华与原告李世芬1988年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6日经一审法院《(1996)金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解除同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0万元,其主张理由是被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建设时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补偿给了被告李世林。被告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拆迁补偿时有属于李世芬或李涛名下的房产,故李世芬不是补偿对象。原告主张自己的房屋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拥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原告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只是提供了一份向李涛购买房屋的合同,被告李世林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合同真实,该合同仅有债权效力,原告拥有根据该合同向李涛主张合同内约定内容的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涛对合同中的房屋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原告申请的二证人均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并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其所有,也未证明自己持续对争议房屋合法占有、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己在1994年便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之后一直在外,直至2014年才知道房屋被侵害的情况。由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原告只能主张债权,而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按照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原告长期未对自称拥有的房屋占有、管理、适用,从虹祥公司征地建设至今已超过10年,原告怠于行使自己主张的债权,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怠于行使权力有正当理由,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或者事实上的合法占有,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芬、苏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李世芬、苏正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世芬向法庭提交了韦书华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争议房屋是李世芬从李涛处购买,李世芬是合法的权利人。被上诉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李世芬向李涛购买,后由李世芬转卖给李世林家,李世芬向李世林之妻杨昌英出具了收条。现该房已被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金沙县东南环线的过程中,征收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对被上诉人李世林进行了补偿和安置。原审庭审中,李世林认可其被拆迁之房确系李世芬向李涛购买之房,但李世芬已转卖给李世林家,并已向李世林之妻杨昌英出具收条,李世芬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收条系其亲笔签名,在二审中亦认可该收条涉及的房屋正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李世芬并在二审中陈述其与杨昌英有买卖房屋的意向,双方只是协商,其没有收到杨昌英的钱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的存在。结合李世芬认可2000年左右其在贵阳打工,并时不时回金沙看望孩子,但李世芬十多年从未主张过权利的客观实际,可以认定李世芬已将该房屋卖与李世林家的事实。因此,二上诉人无权再对该房主张权利,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其从李涛处受让取得李涛自建房,来源正当,应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之房事实上已转卖给李世林家,原审中,李世芬确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审并未以李世林于2015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给李世林的宅基地)来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属,故上诉人提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给李世林的宅基地不能证明李世林房屋的来源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物权确认纠纷与合同无效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世芬与苏正华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权利、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世林侵犯其房屋财产权利、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二人并未以合同无效纠纷主张权利,况且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系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李世芬存在无权处分的行为。故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系李世芬与苏正华的共有财产,李世芬即使处分房屋,但未取得其他权利人追认也属无效,苏正华有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世芬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李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李世林亦认可争议房屋原系李世芬向李涛购买的,只是后来该房转卖给了李世林。李世芬主张侵权的相对人为贵州虹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世林,并非针对与其签订合同的李涛,并未主张相关债权,原判以二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主张的债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未予认定李世芬已将争议房屋转卖给李世林、杨昌英的事实亦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芬、苏正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李世芬、苏正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