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小芹与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芹,济阳县公安局,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25行初32号原告马小芹,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卫东,男,1979年1月2日出生,瑶族,教师,住济阳县,系原告马小芹之夫。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纪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良峰,济阳县公安局济北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波,济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刘洋,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原告马小芹不服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济阳公(济北)行罚决字(2017)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3号决定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刘洋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良峰、徐成波,第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马小芹作出1008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3月1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济北中学高二语文组办公室内,马小芹与刘洋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马小芹用水泼刘洋,刘洋拿水杯扔马小芹,继而刘洋与马小芹拿水杯互扔;在扔的过程中刘洋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洋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综上,马小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小芹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马小芹诉称,2017年3月10日早上,在济北中学高二语文组办公室,刘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刘洋随即用不锈钢水杯等各种钝器对原告进行打击,原告打电话报警,随即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济阳县公安局出警后于第2日即3月11日对原告进行询问,直到5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现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刘洋的侵害发生,刘洋的伤情为自己假造。济阳县公安局在没有排除侵害行为唯一性的前提下就对原告作出处罚,其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083号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称,是刘洋先用水杯扔原告,原告用水杯扔刘洋属于正当防卫,并不是被告认为的互殴;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还击过,但刘洋的伤情并不是原告所致。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马小芹与刘洋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拿水杯互扔,刘洋的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据此,马小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告作出的1008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在庭审中称,经对事件起因进行调查,马小芹存在的过错较大,对其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是合适的;马小芹用水杯向刘洋泼水,是一种攻击行为,其用水杯还击,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0083号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对马小芹的询问笔录2份;对刘洋的询问笔录1份;对在场人张玉庭、任杰、王秀丽、闫珊、王恩国的询问笔录各1份;马小芹和刘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现场照片;刘洋的门诊病历、超生影像报告单、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第三人刘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刘洋在庭审中称,第三人与原告互扔水杯为双方互殴,只是有的躲得快,有的躲得慢;原告头部受伤,流血较多,第三人伤在手部,手部红肿,流血不多,伤情不是特别明显。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济北中学高二语文组办公室内,马小芹与刘洋因琐事发生口角,马小芹用水泼刘洋,随后刘洋拿水杯扔马小芹,继而刘洋与马小芹拿水杯互扔,在扔的过程中刘洋手部受伤。济阳县公安局当日接警后,对在场人张玉庭、任杰进行了询问,拍摄了现场照片。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1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对马小芹、刘洋、王秀丽、闫珊、王恩国进行了询问。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就马小芹、刘洋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马小芹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小芹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刘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马小芹,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马小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复核。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马小芹作出10083号决定书,给予马小芹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马小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具体到本案,济阳县公安局接警后于2017年3月11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10083号决定书。期间,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就刘洋伤情委托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7年5月3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除进行鉴定的期间,济阳县公安局的办案时间未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济阳县公安局在作出10083号决定书之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对马小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复核。据此,济阳县公安局作出10083号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马小芹在接受济阳县公安局询问时,称“刘洋拿了四个杯子扔向了我,我拿了两个杯子扔向了刘洋”;在场人张玉庭称“他俩扔完自己的杯子,就拿起旁桌的杯子互相扔向对方”;在场人任杰称“他们两个就用桌子上的东西互相扔,每个人扔了有两三下”;在场人王恩国称“互相扔了有两三下”。据此,济阳县公安局认为“刘洋与马小芹拿水杯互扔”事实清楚。在场人任杰于2017年3月10日即案发当天接受询问时,称“刘洋说她的手受伤了”,再结合刘洋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济阳县公安局认定“马小芹殴打他人”并无不当。济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马小芹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涉案事件发生时,马小芹与刘洋先是发生口角,随后马小芹用水泼刘洋。马小芹称“没有泼到刘洋的身上”,刘洋称“水泼在我身上”,在场人张玉庭称“水泼到了刘洋的身上”,闫珊称“刘洋头上有水”。济阳县公安局据此认为马小芹对涉案事件发生存有过错并无不当。在刘洋拿水杯扔马小芹之后,马小芹拿水杯“还击”,并不能制止事态扩大,也未能制止他人不法侵害。对马小芹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