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咸某1、咸某2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1,咸某2,陶某某,张某2,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1,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咸某2,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张某2,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1、咸某2、陶某某、张某2、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1、咸某2、陶某某、张某2、姜某及辩护人王艳辉、李巧民、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晚7时许,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咸某1伙同被告人咸某2、张某2、陶某某开车至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汇欢广场,因被告人张某2事先已给该广场保安被告人姜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咸某1伙同被告人咸某2、张某2、陶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力钳、扳手等工具,窃得该广场配电间内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电缆线和电缆线接头等物。后被告人咸某1伙同被告人陶某某、张某2再次返回该广场变电站内,欲窃取价值人民币2791元的电缆线等物品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1、咸某2、陶某某、张某2、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1、咸某2、陶某某、张某2、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咸某1、咸某2、陶某某、张某2、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张某2、姜某将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交至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咸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咸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陶某某、张某2、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