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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鑫与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王建民,王爱娥,李翠华,王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674号原告:赵鑫,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英,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新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民,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王爱娥,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李翠华,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新辉,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鑫与以上被告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英、被告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8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给付代理费805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建行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5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不得非法使用或挪作他用,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停止支付2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停止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未给付其余利息。被告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芝麻开花公司﹙冠县车管所对过﹚的职工,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7月17日,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曾向芝麻开花公司借款250万元﹙交给芝麻开花公司50万元保证金﹚,实际得款2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芝麻开花公司与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期三年,芝麻开花公司承诺每年向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保底分红200万元,双方实际履行14个月,芝麻开花公司应向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付分红款233万元,芝麻开花公司至今尚欠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33万元分红款。2015年10月26日,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又向芝麻开花公司借款50万元,原因是双方签订加盟合同,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需交100万元保证金,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变相向芝麻开花公司借款50万元,又用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的货物冲抵50万元,共计100万元。原告仅是芝麻开花公司公司的职工,没有出借能力,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未偿还。王爱娥是王建民妻子,王新辉是王建民儿子,李翠华是王新辉妻子,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是王建民的个人企业,王建民曾听说诉状不是原告写的,起诉也不是原告起诉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爱娥、被告王新辉、被告李翠华未作答辩。原告赵鑫不认可被告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辩称的内容,但认可被告王建民辩称的内容。原告赵鑫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250万元借款合同及50万元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了以下内容:“借款2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不得非法使用或挪作他用,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原告向王新辉账户汇款190万元、60万元、50万元的汇款记录各一份;3、被告出具的250万元借据及50万元借据各一份;3、被告出具的250万元收据及50万元收据各一份;4、律师收费80500元发票一份、保全担保费9000元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借的是芝麻开花公司的钱,25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00万元,另外5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得款,对汇款记录无异议,借据和收据上的公章是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的,签名不清楚,律师收费805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反驳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赵鑫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能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不得非法使用或挪作他用。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建行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5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不得非法使用或挪作他用。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项均约定了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停止支付2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停止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未给付其余利息。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进行此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80500元及保全担保费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及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准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80500元及保全担保费9000元合法有据。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合法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已依法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还应依照约定负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被告王爱娥、被告王新辉、被告李翠华共同返还原告赵鑫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0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50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聊城巨泰轴承有限公司、被告王爱娥、被告王新辉、被告李翠华共同给付原告赵鑫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0500元及保全担保费9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运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