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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某、张语萌等与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语萌,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750号原告:胡某,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语萌,女,201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张语萌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组。负责人:都昌根,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旭祥,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村民。原告胡某、张语萌与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以下简称吴庄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被告吴庄二组村民组长都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张语萌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胡某支付土地补偿款5512.89元、向原告张语萌支付土地补偿款11025.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是原告张语萌的母亲,两原告出生成长在被告吴庄二组,一直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土地征收被告吴庄二组取得补偿款3039965.01元,被告按田亩30%、人口70%的分摊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胡某已分得承包的田亩款6468.01元,但是被告以原告胡某系“出嫁女”为由,在人口款的70%中按50%分配给原告胡某,且剥夺了原告张语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庄二组辩称:“出嫁女”应当先确认其是否具有集体经组织的成员资格,未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款。本案原告系出嫁女,出嫁至夫家生产生活,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被告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空挂户的行为。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意愿进行议定的,具有集体经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村民按土地分配30%,人口分配70%。两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组织的成员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户口因出生申报落在被告村民组;2、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到户花名册公示,证明被告分配方案是将补偿款的30%按承包的田亩数分配、70%按人口数分配;“出嫁女”按人口半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同时证明原告胡某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获得了田亩数的30%的补偿款,原告张语萌不在分配之列。3、土地补偿款到账存折,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侵害两原告的权益。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胡某是被告土地承包经营人。5、2016年11月胡某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发票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卡,证明胡某作为农户家庭成员,在被告处办理农村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记录,证明出嫁女分配方案为田亩补偿按总额的30%,人口补偿按总额70%的一半,分配方案是村民组集体议定的,是合法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自幼出生在被告村民组,在被告村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原告与安徽省太湖县城西乡界址村村民张亮登记结婚,但户籍未迁出被告村民组。2016年7月28日,原告胡某生育一女,名张语萌,2017年1月6日,张语萌因出生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组。2016年,被告村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2017年4月,被告村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按田地每亩6468.01元、人口每人11025.78元的分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胡某获得田地补偿款6468.01元、人口安置补偿费11025.78元的50%即5512.89元,原告张语萌未获得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是对具有该村民组成员资格全体村民的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原告胡某随其父母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村民组享有承包土地,原告虽与他人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被告村民组,并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依法应当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张语萌因出生随母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组,亦享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组在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只分配给原告胡某田亩部分的6468.01元,人口部分一半即5512.89元,同时未将原告张语萌纳入分配之列,显然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两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属空挂户,不应获得被告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征地补偿费5512.89元、给付原告张语萌征地补偿费11025.78元计165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桐城市孔城镇镇东村吴庄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