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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栗县桐木同顺花炮厂与罗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桐木同顺花炮厂,罗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393号原告:上栗县桐木同顺花炮厂,住所地上栗县桐木镇。负责人:许木恩,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木文,系上栗县花炮总商会工作人员。被告:罗耀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上栗县桐木同顺花炮厂(以下简称同顺花炮厂)与被告罗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花炮厂负责人许木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顺花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罗耀华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同顺花炮厂购买花炮。2016年3月18日,被告罗耀华与原告同顺花炮厂负责人许木恩核算账目之后,被告罗耀华尚欠原告货款739000元,同日支付2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派人和打电话催讨该货款,均无结果。对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耀华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销售后无法收回货款,这部分损失有100多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时,双方同意先补偿一个客户损失7.3万元,并约定其他客户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清明过后退回清点再算,但原告没有来兴宁市共同清点再算,原告起诉的条件显示不具备,也有失诚信,2016年3月18日原告兴宁对账时,一起到仓库里大约清点一下就有20万元左右出现质量问题的存货,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待处理。因为原告未及时来兴宁清点货物,即超过约定时间,因此,被告又不具备仓储条件,故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进行销毁,只保留了部分产品,提供质量鉴定的产品,被销毁的产品货物值30多万元,这一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告同顺花炮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实原告具备生产爆竹类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拟证明自2015年起,被告到原告处先后购买了十二车爆竹,爆竹货款共计166万元。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73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还证实欠条上附注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在结算货款时要附加的条件,且被告并未履行附加的承诺。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耀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U盘一个、照片24张,拟证明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曾谈过爆竹质量存在问题。2、检验报告四份,拟证明在2017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兴宁市景年华烟花爆竹经营部委托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检测宜春站,对原告提供的四种爆竹品种分别进行了检验。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讲过爆竹质量问题,但爆竹其实没有质量问题。且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爆竹质量具体存在问题,并认为产品质量如有问题,应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理,被告采取了偷拍等不正当方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U盘在证据上系视听资料,该录音录像是被告私下录制。经播放该视听资料中大部分看不到当事人,或偶见一方当事人,而当事人讲话内容不清晰、不连贯、不明确等等。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有关规定,该证据不能证实爆竹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而对于照片,其本身所包含的图画亦无法证明爆竹具体存在什么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仅仅反映了原、被告双方曾就爆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有过交涉而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委托检查是被告单方按其检验要求检验的,是商业行为,应委托市场检验局抽样检查。因此,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检验报告书上载明了检验报告只对送检的来样负责,不代表全部产品。对于该检验报告,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其相关效力。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同顺花炮厂系一家生产爆竹类的合伙企业。自2015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厂方下定单要求购买原告生产的爆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了买卖爆竹数量、单价、提货方式等事宜。口头约定后,2015年下半年期间,原告先后共向被告供应十二车爆竹,总爆竹货款是166万元。2016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罗耀华尚欠原告同顺花炮厂爆竹款是739000元。当日,被告罗耀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除载明被告还欠原告上述爆竹货款外,另附注:因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损失,将补偿7.3万元,还有待清明过后收回清点再算。另查明,被告罗耀华分别在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共支付2万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对爆竹产品质量未书面约定检验期间,而是通过口头形式约定了检验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上栗县桐木同顺花炮厂与被告罗耀华双方虽对爆竹买卖事宜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的形式约定了买卖爆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经过庭审,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爆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清明过后双方是否按附注要求共同对有质量疑问的爆竹进行过清点、确认以及再算。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经查实,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检验期间,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爆竹在被告入库前,由买受人即被告自行验收。庭后经询问被告罗耀华,其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是有约定的。其次,本案中,被告辩称在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对账时,其向原告提出了爆竹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原告却表示被告当时所提的爆竹质量问题,是因被告储存的地方受潮引起的,实际上爆竹质量并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检验期间内与原告交涉过爆竹质量问题,但作为买受人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对有质量疑问的爆竹进行清点、封存,更未及时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爆竹产品进行鉴定和检验。显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被告实际上并未提出爆竹产品存在的具体质量瑕疵。最后,对于被告提交的四份检验报告,虽是通过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但在庭审中,原告并不予以认可,理由是被告委托检验时未与原告协商,且送检的样品是否经过处理或受潮等等不利因素。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在2017年5月22日形成的,即是本案受理之后作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检验期间已有约定,但被告却在供货一年半后才提出质量检验异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事实上,对于标的物的外观等表面瑕疵,买受人在标的物即爆竹产品入库时,就能及时发现,亦无需机构的专门检验。另,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即使对标的物质量存有争议,如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或检验,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共同委托,如协商不成应由法院指定。本案被告单方面独自申请委托检验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份检验报告,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爆竹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其按该附注的意思,在清明后去过被告所在地兴宁市多次,但被告的仓库中没有看到货。而被告答辩却称原告并未按附注的意思来被告处共同清点货物。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推出一个事实,即在清明过后原、被告未有过对相关爆竹货物的清点、确认以及再算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抗辩的其还有20万元左右的有质量问题的爆竹产品,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因爆竹产品不具备仓储条件,而对相关爆竹产品已及时性的进行了销毁。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即使认为标的物质量有问题,如确实遇到出卖人有异议,亦应依法依规来保全标的物,并通过合法的手段来固定相关产品和相关证据。否则,会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爆竹产品,被告已接受了产品并还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对交易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爆竹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充分、直接的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以在欠条上附注载明了原告同意补偿被告7.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补偿表述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栗县桐木同顺花炮厂支付货款646000元。本案诉讼费10990元,由原告上栗县桐木同顺花炮厂承担1625元,由被告罗耀华承担93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