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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思清与解玉峰、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清,解玉峰,张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思清,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解玉峰,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琴,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思清因与被上诉人解玉峰、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被上诉人解玉峰、张桂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0万元及利息(包括其中银行转账的2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2013年10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7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单方书写出具,该借款并非上诉人一次性借给被上诉人,而是多次汇款和支付现金的累计,一审要求上诉人列举每笔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等事实,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10月1日网上转账24万元的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此款包含在案涉70万元借款之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是从事毛竹贩卖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借款70万元必然要用于经营项目和生活,被上诉人辩称该7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亦不应该作该事实认定。3、上诉人并不明知被上诉人每笔借款都用于赌博,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债务人,其证言无可信度。4.在70万元借款中有24万元的借款来源、支付、流向等事实清楚,不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对此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当。解玉峰、张桂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友,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案涉70万元借条是赌场上的欠款,并非上诉人陈述的系多次借款的累计。2、上诉人长期从事赌博活动并以赌博为生,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于赌场。关于转账的24万元,是因被上诉人赌博赢了48万元的账记在上诉人身上,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将其中的一半款24万元打给了被上诉人,即该24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又将这48万元全部在赌场输光,还另欠赌债70万元,即案涉70万元。10月6日,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进赌场,被上诉人为了能够继续进赌场赌博,才向上诉人打了案涉70万元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又开始赌博,在随后的几天中又输了,且又打了14万元的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案涉债务实为赌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思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玉峰、张桂琴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2、判令解玉峰、张桂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思清主张2013年10月6日,解玉峰在其处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注明借款方式:现金。解玉峰认为该借款是赌债,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70万元借款金额较大,借款的来源、如何支付、流向的事实,刘思清未能举证充分证明,仅以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证明力不强。刘思清诉请因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思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思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思清主张证人汪保成、张建平均系其债务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对此,刘思清提交了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01号、1002号二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思清与张建平、汪保成二人均有民间借贷纠纷,并经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解玉峰、张桂琴主张案涉借款系赌债,对此,解玉峰、张桂琴提交了5份报案记录和3份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刘思清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长期开赌场从事赌博,被行政拘留、罚款多次。解玉峰、张桂琴对刘思清提交的二份判决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刘思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份生效判决均已证明案涉借款为赌债。刘思清对解玉峰、张桂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思清提交的二份生效判决及解玉峰、张桂琴提交的5份报案记录和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3日晚,刘思清等人在广德县祠山岗茶厂附近戴红成屋内以摇猴子的方式赌博,被广德县公安局拘留、罚款及收缴赌资。2015年5月4日刘思清等人在东亭乡新街道胡从义家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广德县公安局罚款、收缴赌资及赌具。2016年2月8日晚,刘思清等人在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熊进顺“棋牌室”内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广德县公安局拘留、罚款、收缴赌资及赌具。2016年3月28日,刘思清分别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建平于2013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78万元、汪保成于2013年10月6日向其借款77万元并要求该二人返还借款。广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为该两起案件均系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判决驳回刘思清的诉讼请求,且该二案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债务是否为因赌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协议与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01号、1002号二案中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相近,协议的形式、内容相同,刘思清对解玉峰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与解玉峰之间虽有借贷行为发生,但借款目的系用于支付赌债,用途不合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综上,刘思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刘思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刘思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