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永华与胡兰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华,胡兰强,胡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02号原告:付永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胡兰强,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胡兰平,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付永华与被告胡兰强、胡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兰强、胡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11,560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二被告系张志强的亲属。2014年5月,张志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二被告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张志强。之后经原告、张志强、二被告三方协议一致同意将张志强名下的34,000元债务转移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永华现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该款应从2015年3月还贰万元,剩余壹万肆仟元在2015年12月还清,如到期没还,应按4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兰强、胡兰平未作答辩。原告付永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胡兰强、胡兰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借条原件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兰强、胡兰平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系同乡。案外人张志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现金,两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案外人张志强、原告、两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案外人张志强将100,000元借款中34,000元债务转移给本案两被告胡兰强、胡兰平,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付永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付永华现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该款在2015年3月还贰万剩下的壹万肆仟元在2015年12月还清,如到期没还清,按4分利息计算,此据事实,今借人:胡兰强、胡兰平,2014年11月12日”。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本案中案外人张志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将该笔债务中的34,000转移给被告胡兰强、胡兰平,两被告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定该债务,原告亦同意接受,故该债务已依法发生转移,原、被告之间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付永华要求被告胡兰强、胡兰平归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兰强、胡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兰强、胡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付永华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15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被告胡兰强、胡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晏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