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邵莉莉、徐宗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邵莉莉,徐宗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428号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大堡底隔岸垟儿3号(5-6层)。法定代表人:陈小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亦锋,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莉莉,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被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被告:徐宗岳,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被告邵莉莉、徐宗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莉莉、徐宗岳共同偿还垫付款31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利息损失为392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1日,被告邵莉莉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卡消字6109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邵莉莉在自行支付购车款首付款后,向中行南城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通过刷卡交易,使中银信用卡额度形成透支金额用来支付购车剩余款项,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期偿还透支金额;邵莉莉透支的中银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首期还款金额为3382.5元,每期还款金额为3360.5元;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000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首期支付手续费307.5元,每期支付手续费305.5元,发卡行于首次扣帐日开始,按月分期扣收;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邵莉莉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中行南城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和滞纳金,宣布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章确认为邵莉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邵莉莉违约而给中行南城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债权人。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宗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其已经知晓中行南城支行与邵莉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2月22日,邵莉莉持上述信用卡以透支消费的方式支付购车款11万元。邵莉莉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垫付4300元、2014年4月25日垫付8600元、2014年5月28日垫付4000元、2014年6月26日垫付8000元、2015年10月10日垫付6200元,为邵莉莉向中行南城支行垫付透支欠款合计31100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指信用卡持卡人,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指发卡行,下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对邵莉莉进行调查,邵莉莉确认对上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称自己没有骗徐宗岳签字。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宗岳辩称因被邵莉莉欺骗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徐宗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其依法所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其在载明还款责任的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为邵莉莉与中行南城支行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徐宗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邵莉莉向中行南城支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宗岳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对上述邵莉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行南城支行代为清偿债务311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邵莉莉、徐宗岳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莉莉、徐宗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款项3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21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邵莉莉、徐宗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