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如青因与被上诉人许文科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如青,许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如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邹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如青因与被上诉人许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如青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曲解原意,凭推测和想象,背离了客观真相。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问的是担保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借款问题;2、原告陈述其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法院为什么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提取现金银行凭证、银行流水;3、曹红武的证言没有真实性、逻辑性,然而却被一审法院采信。二、正因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凭推测和想象,背离了客观真相,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判。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20万元现金的出处依据,那么就证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在做虚伪诉讼。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许文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沈如青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二、证人曹红武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比较亲近的关系,一个是同学一个是朋友,没有所谓利害关系,其在公安所作的证词是实事求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现金交付,就目前查明的证据看有完备的借款手续和抵押担保合同。现金交付履行借款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是拆迁户��其有出借能力,平时做生意家里有这么多现金。四、曹红武借了19万给王军民与许文科借20万元给沈如青无关。许文科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沈如青因丈夫王军民经营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需要,通过王军民的朋友曹红武介绍向原告许文科借款。2014年9月3日王军民送沈如青到曹红武办公室与原告许文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为2分,以被告沈如青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蓉瑾家园二栋403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1张,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国土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称出借200000元给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曹红武的证言,双方均对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出具借条并交付房屋两证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本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2页第17行中“有一个人记不清了”即为本案原告;且被告丈夫王军民向本院陈述,借款当天开车送被告沈如青去证人曹红武办公室处理借款事宜。被告沈如青及其丈夫王军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交付房屋两证这一系列民事行为应知道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出具了借条而没有收到借款长期不催问也没有提出收回房屋两证显然与常理不合。原告陈述其借款交付方���为现金,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当时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证人证言,法院认为借款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沈如青偿还原告许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沈如青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出请求对抵押贷款合同许文科的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过了申请鉴定的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许文科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的签字的真伪不持异议,只是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签字的形成时间并非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如青与被上诉人许文科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交付了房产证和国土证原件,并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未要求拿回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国土证,现在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给付借款20万元,借贷事实不成立,与常理不符,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沈如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唐 逊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