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酒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117号原告:酒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张某,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大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酒某、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酒晨琦,××××年××月××日生育次女酒晨婷,××××年××月××日生育长子酒晨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几年,被告尚能正常的劳动生活,近三、四年被告性情大变,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2014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而分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结婚长达15年之久,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2,女儿酒晨琦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的东方材料装饰大全店,在太康县××与光明路交叉口小产权一套(五楼北户),在太康县××与××向北第六个户口第二家门朝北自建楼院一处,别克牌轿车一辆,还有存款,双方共同分割,被告近几年因看病由被告父母出钱5万元,其中15000元系被告的父亲向亲属借款至今未还,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共同债务。4、被告婚后,由于原告的母亲经常吵骂被告且原告也不劝阻,导致被告患××,现被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其中有票据的24733.11元。5、由于原告及家人的原因导致被告患××,无劳动能力,原告应支付生活帮助费20万元。综上所说,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支付被告看病的支出及生活帮助费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酒晨琦,××××年××月××日生育次女酒晨婷,××××年××月××日生育长子酒晨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身患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身患××,需要原告及其家人精心呵护,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更应该体谅被告的不幸及痛苦。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赛 来自: